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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第一时间生活**。 法定代表人:骆定省,经理。 上诉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元正,其中利息部分3.6万元,工程款1.67万元。2015年5月7日,第三人变更名称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52700元按同等价格转让给原告。2015年15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14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10000元;2010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绿化工程款8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台州大道工程借款9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40.58万元,***借款35万元。2009年11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施工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2014年7月14日,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告对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债务的抗辩,可以直接向原告主张。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被告通过原告起诉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故被告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14日的结算明细表系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结算,而并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再者从时间上看,该结算亦不可能将欠条载明的欠款结算在内,故被告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有款项已由该结算明细表结算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0日和2010年9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27万元,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时先结清之前的欠款,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亦应在27万借中予抵扣,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向第三人收回的借款远超过被告所称的27万借款,被告称欠款应从借款中抵扣,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收回借款时未将欠款扣除不符合常理,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出欠条的欠款债务已被消灭的事实,故该院认定欠条载明的债务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人民币527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2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绿化工程款8000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是:“今收回绿花工程压金捌万元正”,并非绿化工程款,且该事实发生在本案债权发生(2009年11月15日),与本案毫无关联。2、一审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40.58万元,***借款35万元。”,明显错误。该文本系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书,而不是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是欠***35万元,而不是***欠借款35万元,该协议也无法表明上诉人欠第三人款项,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9万元,是收回借款,不是向第三人借到9万元,也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给第三人的52700元的欠款应与第三欠上诉人的欠款抵销。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14万元、2009年12月20日借款11万元、2010年9月1日借款2万元。还有第三人原出纳***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10万元,合计52万元,上诉人主张抵销本案52700元的债务事实理由充分,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第一大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事实自己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里面讲到押金这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押金本身也是工程款一部分,法院认定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并不是把条子内容改变了,只不过是把性质明确了,故这点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和本案欠款没有关系,是与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有关系,也有可能向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款有关系,但这些与本案的欠条都没有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抵销本案欠款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的欠款和上诉人所主张的收款和借款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和第三人间的款项往来抵销了本案欠款的依据不足,况且从出具欠条时间之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金额大于借款金额,如果把出具收条时间之前的两笔款项计算进去,双方的款项正好对得上,大概都是52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有52万元,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也是52万元,因此从金额上来说本案不存在抵销的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已经偿还了欠款,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还了,现又主张其他条子来抵销这个款项,一审认定的事实属于上诉人自认的行为应当予以确认,且从证据也不能反应出借款债务被消灭的事实。三、上诉人称工程未结算,这是事实,从被上诉人了解到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从双方当时签订合伙协议时间来看,本案在协议签订没几天就出具欠条,不可能和本案工程款有关系,这点一审法院也认定得比较清楚。从目前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偿还欠款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做**。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只签订了协议书,钱没有交付。二、借条领据三张,证明上诉人不欠第三人债务。被上诉人***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欠款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应当审查。上诉人提供这份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没有支付35万元,这份协议书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肯定能够说明款项已经交付了,如果上诉人主张成立,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也应当全部提供款项依据,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的款项交付第三人,但协议书和收条结合肯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35万元款项。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该三张借据系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的欠款无关,上诉人不能以这三份借据来证明本案的欠款就是双方认为的工程款,而且从时间上来算与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故上诉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抵销本案的欠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仅只有台州大道一个工程,双方合作多年,对台州大道实际的合作时间是在2009年11月7日,现上诉人主张之前就已合作应当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提供其他第三方协议不能证明你们两方的合作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欠条的欠款债务已经被消灭。本院审查认为,根据2013年8月20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上诉人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可知上诉人已经收回借款3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借条领据三张,金额总计25万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欠款52700元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52700元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主张该52700元已经在第三人向其借款27万元中予以抵冲,该52700元的债务已经不复存在。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2009年11月15日欠条中的52700元已经偿还,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次,上诉人主张52700元已经在第三人向其借款中予以冲抵,但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先后三次共向第三人收回款项52万元,原审已经查明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27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另向其借款25万元,即使按上诉人的**,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及上诉人向第三人收回款项均为52万元,上诉人主张本案2009年11月15日欠条中所涉52700元在第三人向其借款中予以冲抵也无依据。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欠条所涉债务已被消灭,故欠条载明的债务仍存在。至于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中80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回绿花压金捌万元”。原审判决将上述80000元表述为工程款,字面上虽有出入,但实际意思并无区别,均是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收到与绿化工程有关的款项80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