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336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定省,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2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招投标所需向原告***借款225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还期。2011年1月27日,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收取某个工程的工程款后首先支付原告的借款2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201年1月27日,被告***系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更名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骆定省、尹学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74元,由被告***、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云 初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君
人民陪审员 蒋 驰 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