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3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翡翠湾2号017幢7-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古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弘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业公司向瑞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9016.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年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详见利息计算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瑞古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本桩基采用干式气动全套管凿岩灌注桩,对响礁门3#塔4#腿,4#塔1#、3#、4#腿进行施工。Φ800桩共计64根,其中长度21米的桩32根、长度17米的桩16根、长度19米的桩16根,共计桩长1248米,计647.04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暂计3935548元,实际造价按实调整。造价组成为桩基施工款3248141元(Φ800桩的64根),机械进退场费350000元,机械转场费用150000元,管理费税金5%计187407元(瑞古公司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桩基进场,弘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瑞古公司进机械退场费350000元。瑞古公司每月月底提交当月工程量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审核完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的80%给瑞古公司。打桩结束,弘业公司支付完工工程相对应工程款的95%。桩基验收合格,弘业公司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瑞古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完成64根桩的施工,且64根桩经业主单位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的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检测均合格。至今,瑞古公司仅收到弘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46531.15元,其余189016.85元工程款弘业公司至今未付,故弘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弘业公司一直是按瑞古公司开具的发票的时间、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现瑞古公司未向弘业公司开具发票,故弘业公司尚无须支付工程款。2.弘业公司与瑞古公司签订的《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款载明“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指瑞古公司)配合整理施工原始记录,其他资料由甲方(指弘业公司)统一汇总完成”,第五条第(二)***“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桩基成孔长度按实调整,以上必须经现场项目部签证确认”,但瑞古公司至今既未向弘业公司提供上述工程原始资料,也没有与弘业公司结算,故弘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无须支付工程款;3.瑞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混凝土、桩基超高、工程延期等情形,给弘业公司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弘业公司在反诉中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瑞古公司向弘业公司赔偿因超量使用混凝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139.68元;2.瑞古公司向弘业公司赔偿因桩基超高致弘业公司凿除超高部分支出的费用43074元;3.瑞古公司向弘业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9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弘业公司、瑞古公司签订《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弘业公司将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承包给瑞古公司。1.工程内容:本桩基采用干式气动全套管凿岩灌注桩,对响礁门3#塔4#腿、4#塔1#、3#、4#腿进行施工,Φ800桩共计64根,其中长度21米的桩32根、长度17米的桩16根、长度19米的桩16根、共计桩长1248米,计647.04立方米;2.施工日期:瑞古公司保证一台套步履式多功能凿岩打桩机进场作业,部分设备2017年10月20日进场,2017年10月25日正式开工,2017年12月15日结束施工。合同签订后,瑞古公司直至2017年11月6日才进场,导致工期延误15天。同时,瑞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浪费弘业公司的混凝土,致混凝土方量超约定方量98.96立方米。此外,瑞古公司完成的桩超高,弘业公司须另行人工凿除超高部分,产生额外支出。综上,弘业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瑞古公司辩称,1.瑞古公司已将弘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桩基工程,未浪费混凝土;2.瑞古公司承认完成的桩超过设计高度1米左右,但桩超过设计高度是施工规范的必须要求,不是弘业公司所谓的“超高”。超出设计高度1米左右的桩的凿除应由弘业公司而不是瑞古公司负责,相应的凿除费用亦应该由弘业公司承担,并不是弘业公司的损失;3.瑞古公司逾期完工属实,但逾期完工是因为弘业公司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的工期顺延,与瑞古公司无关。综上,瑞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7年10月17日,弘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瑞古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弘业公司将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承包给瑞古公司。本桩基采用干式气动全套管凿岩灌注桩,对响礁门3#塔4#腿,4#塔1#、3#、4#腿进行施工。Φ800桩共计64根,其中长度21米的桩32根,长度17米的桩16根,长度19米的桩16根,共计桩长1248米,计647.04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瑞古公司保证一台步履式多功能凿岩打桩机进场作业。部分设备2017年10月20日进场,2017年10月25日正式开始施工,2017年12月15日施工结束。瑞古公司应合理安排工期、打桩顺序,在开工后以书面形式上报到监理单位及弘业公司。用于本工程的钢筋和混凝土材料由弘业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瑞古公司配合整理施工原始记录,其他资料由弘业公司统一汇总完成。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3935548元,实际造价按实调整,造价构成:Φ800桩共计64根,其中长度21米的桩32根,长度17米的桩16根,长度19米的桩16根,总桩长1248米,计647.04立方米,施工不合税单价5020元/立方米(包含自发电及钢筋笼安装,不包含钢筋、钢筋制作、混凝土、混凝土泵送等费用),小计3248141元。机械进退场费用350000元,机械转场费用150000元,管理费税金为5%,计187407元(瑞古公司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施工工程量按实测孔深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桩基成孔长度按实调整。桩基进场,弘业公司在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瑞古公司进退场费用350000元。瑞古公司每月月底提交当月工程量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审核完成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完工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的80%给瑞古公司。打桩结束,弘业公司支付完工工程量相对应价款的95%给瑞古公司。桩基验收合格,弘业公司付清全款(最迟自桩基打桩结束之日起30日付清全款)。后,瑞古公司进场并于2018年1月1日完成施工。弘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7月31日向瑞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300000元、276531.15元、2216000元、204000元、40000元,共计3746531.15元。另,1.弘业公司发包给瑞古公司的案涉桩基工程系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中的330千伏及以上线路基础工程的一部分,330千伏及以上线路基础工程系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专业分包给弘业公司;2.弘业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3.瑞古公司陈述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弘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4.根据设计图纸,《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长度21米的桩设计高度为20.1米、混凝土方量为10.86立方米,长度19米的桩设计高度为19.1米、混凝土方量为9.87立方米,长度为17米的桩设计高度为17.1米、混凝土方量为8.85立方米,共计647.04立方米。
瑞古公司、弘业公司对以下事实尚有争议:1.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工程总价款;3.瑞古公司完工的桩超过设计高度多少;4.瑞古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混凝土浪费;5.瑞古公司是否延误工期;6.弘业公司是否向瑞古公司提供用电。
就争议焦点1,瑞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1日完工,当日即移交给弘业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最终经检测合格。弘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完工,但其认为弘业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检测报告弘业公司不认可。
瑞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签证单1**《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作为证据。弘业公司以其未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或**为由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以4份《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为由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弘业公司未就本争议焦点提交证据。
就瑞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工程量签证单可以用于证实工程量,但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但因该报告并非瑞古公司、弘业公司就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故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
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因瑞古公司、弘业公司对于完工时间一致认可为2018年1月1日,故本院首先对完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就案涉工程是否移交,本院向瑞古公司、弘业公司进行了询问,瑞古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1月1日完工时即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陈述瑞古公司一直未与其交接。双方均未就案涉工程是否交接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弘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交接,无非包括施工资料移交与工程移交。就施工资料的移交,《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指瑞古公司)配合甲方(弘业公司)整理施工原始记录,其他资料由甲方汇总完成”,且瑞古公司与弘业公司均陈述双方是在同一工地施工,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存在所谓施工资料移交的问题。就工程移交,本院庭审中亦就此进行询问,弘业公司陈述,“工程已在使用是承认的,但实际接收时间确实不知道”,“施工完成原告班组(指瑞古公司)就撤走了,我们(指弘业公司)看了质量还可以,就算是2018年1月1日看的。”弘业公司的前述陈述可知,即使瑞古公司未主动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实际在2018年1月1日也接收了案涉工程,且认可工程质量。同时,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瑞古公司提交的4份《检测报告》亦可以印证。
综上,本院认定,2018年1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就争议焦点2,瑞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35548元,弘业公司不予认可。弘业公司认为瑞古公司尚未与弘业公司结算确定工程量,故无法确定工程款。
就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瑞古公司与弘业公司在《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工程造价构成有明确约定,即“Φ800桩共计64根,长度21米32根,长度17米16根,长度19米16根,共计1248米,计647.04立方米,施工不合税单价5020元/立方米(包含自发电及钢筋笼安装,不包含钢筋、钢筋制作、混凝土、混凝土泵送等费用),小计3248141元。机械进退场费用350000元,机械转场费用150000元,管理费税金为5%,计187407元(瑞古公司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采用固定单价,具体为混凝土施工不含税单价为5020元/立方米、机械进退场费350000元、机械转场费用150000元,管理费税金187407元。其次,关于工程量。瑞古公司就工程量提交签证单作为证据,弘业公司以签证单中无其**或工作人员签名为由对签证单不予认可。经审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瑞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铁塔有效桩长17m*16根=272m,4#铁塔有效桩长19m*16根=304m、21m*32根=672m”,合计有效桩长1248m,瑞古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1日在该签证单中签名,弘业公司未在该签证单中签字或**,总包单位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中签名,监理单位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中签名。本院就弘业公司未在该签证单中签字或**的原因向双方询问,瑞古公司陈述,因弘业公司认为其施工浪费混凝土故未签字或**。弘业公司陈述,因瑞古公司未向其提交施工资料,且瑞古公司施工浪费混凝土,故未签字或**。从弘业公司、瑞古公司的上述陈述来看,弘业公司当时收到过该工程量签证单,但其并非因为工程量争议而未签字或**。由此可见,瑞古公司已经向弘业公司就工程量结算提出过主张,但弘业公司至今未予确认,诉讼中其也未就此提出鉴定,故本院认定弘业公司对该工程量签证单认可。同时,在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无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瑞古公司、弘业公司间的《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一致的事实,亦可以印证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工程量签证单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量签证单,结合《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的约定,本院确定瑞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Φ800桩共计64根,长度21米32根,长度17米16根,长度19米16根,共计1248米,计647.04立方米。
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混凝土施工单价为5020元/立方米,总长度为1248米,工程量为647.04立方米,该部分价款为3248141元,机械进退场费350000元、机械转场费用150000元,管理费税金187407元,总价款为3935548元。退一步讲,在固定单价的情况下,即使无工程量签证单,瑞古公司主张依照《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非按照“实测孔深”计算工程量,对弘业公司并无不利,瑞古公司关于工程量的主张仍成立,工程总价款仍为3935548元。
就争议焦点3,弘业公司主张瑞古公司完工的桩超过设计高度平均达到3米,瑞古公司其认为完工的桩超过设计高度1米左右。
弘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现场照片一组作为证据。瑞古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瑞古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即使照片真实,其拍摄的对象也仅仅是部分桩基而非本案全部64根桩基,且仅依据照片,也无法确定桩基超高的高度,故本院不采信照片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弘业公司就案涉桩基超灌高度平均达到3米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瑞古公司虽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但经查《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该规范第5.1.4之规定,灌注桩顶标高至少要比设计标高高出0.5米,即桩基高度至少高于设计高度0.5米系施工要求。同时,弘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若瑞古公司超高桩身高度确实在0.5米至1米之间,其会自行凿除超高部分。弘业公司的前述陈述表明,桩基超灌高度在0.5米到1米之间系合理范围。同时,考虑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等情况,本院认为瑞古公司关于桩基超灌高度1米左右的陈述更具备合理性与可信度,故本院认定瑞古公司完成的桩超过设计高度1米。
就争议焦点4,弘业公司主张瑞古公司浪费混凝土,且浪费方量达到98.96立方米。瑞古公司认为其未浪费混凝土。
弘业公司主张浪费的依据具体为:依据设计图纸、《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应为647.04立方米,但根据弘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商砼日报表及混凝土发货单,瑞古公司实际使用混凝土746立方米,超量98.96立方米。超量部分即瑞古浪费部分。瑞古公司对设计图纸、合同、混凝土商砼日报表及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其认可确实收到746立方米的混凝土,但其认为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647.04立方米系混凝土理论用量。混凝土实际用量要考虑桩基超过设计高度部分的混凝土用量及混凝土充盈系数两个因素。其中,桩基超灌部分按照《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标准图集·钻孔灌注桩》(图集号:2004浙G**,浙江省标准设计站,二○○四年十二月)中设计说明部分第五施工要求第(六)混凝土灌注第4点,“桩身混凝土标高应高于设计桩顶标高,应凿除的泛浆高度必须保证暴露的桩顶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设计值。具体泛浆高度由设计人员根据桩径、桩顶埋深等情况确定,不宜小于1米。”实际施工过程中,瑞古公司超灌的部分高度略大于1米。混凝土充盈系数按照《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标准图集·钻孔灌注桩》(图集号:2004浙G**,浙江省标准设计站,二○○四年十二月)中设计说明部分第五施工要求第(六)混凝土灌注第5点,“桩身混凝土灌注充盈系数不应小于1.0,宜大于1.1,具体数据由设计人员根据单体工程情况确定”。考虑上述因素,瑞古公司并未浪费混凝土。
本院认为,设计图纸及合同中虽然明确标明了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共计647.04立方米,但该方量应为理论用量,并非实际用量。钻孔灌注桩混凝土实际用量要考虑混凝土充盈系数、砼损耗等因素,肯定要大于理论用量,不能以瑞古公司实际使用的混凝土超出设计时计算的理论方量即认为瑞古公司浪费混凝土。但另一方面,虽然混凝土实际用量一定大于理论用量,但并非无论超出多少均合理。经查,无论是从2001定额到2004清单计价,决算混凝土实际用量时,混凝土充盈系数均取1.2,砼损耗均取1.015。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实际混凝土用量与理论混凝土用量之比在1至1.218之间,应认为在合理范围内。经计算,本案混凝土实际用量与理论用量之比约为1.15(746立方米/647.04立方米),在前述合理范围内。当然,具体到单个工程中,混凝土充盈系数又受土质情况、施工工艺影响而可能大于或者小于1.2(但必须大于1),但因弘业公司并未提供因土质情况、施工工艺等案涉混凝土充盈系数应取1到1.15之间数值计算的相应证据,且其也未提供设计图纸中混凝土方量是在已经考虑充盈系数、砼损耗等因素后确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在弘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瑞古公司实际所用混凝土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存在浪费。
就争议焦点5,弘业公司主张瑞古公司延误工期15日,即合同约定瑞古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5日完工,但瑞古公司实际于2018年1月1日完工。瑞古公司对于逾期完工15日无异议,但其主张逾期完工的原因在***公司:1.因弘业公司未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导致瑞古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才进场施工,晚于约定时间的开工时间(2017年10月25日)。2.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弘业公司混凝土断供,致瑞古公司无法正常施工。
弘业公司、瑞古公司就本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就本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就瑞古公司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15天完工,弘业公司及瑞古公司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瑞古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的原因,弘业公司不予认可。弘业公司认为,瑞古公司拖延进场施工与弘业公司无关。弘业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并未断供混凝土,而是瑞古公司机械转场、调试设备花费的时间,该期间无须供应混凝土,瑞古公司也未要求弘业公司供应混凝土。本院认为,因瑞古公司与弘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期有明确约定,现已查明瑞古公司晚于约定工期15日完工属实,应认定为弘业公司就瑞古公司延误工期已完成举证责任。瑞古公司作为施工人,现主张逾期完工的原因在***公司,其应就此进行举证,现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瑞古公司延误工期15日。
就争议焦点6,弘业公司主张瑞古公司施工用电由其提供。瑞古公司主张,瑞古公司施工用电为自发电,而非由弘业公司提供。
弘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瑞古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租赁合同》、汇兑业务回单、发票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瑞古公司租赁发电机供己方施工用电。弘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瑞古公司租赁的发电机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依据上述证据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能否认瑞古公司在施工时是自弘业公司拉电的事实。
就瑞古公司提交《租赁合同》,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合同》内容确系瑞古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发电机,租赁期限(2017年11月7日起二个月)与瑞古公司的施工期间基本吻合。同时,瑞古公司、弘业公司在案涉工程造价构成中约定的施工不含税单价5020元/立方米,明确表明该单价“包含自发电及钢筋笼安装”。因此,在缺乏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已经达到证实瑞古公司租赁发电机供应己方施工用电的可能性高***公司向瑞古公司供应施工用电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瑞古公司施工用电为自发电,而非由弘业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瑞古公司与弘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瑞古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应无效。《镇海-舟山500千伏线路工程(桃夭门大跨越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因瑞古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瑞古公司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弘业公司关于瑞古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无须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已认定不存在瑞古公司向弘业公司移交施工原始资料的问题,故弘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须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不成立。因此,本院对瑞古公司要求弘业公司支付尚欠的18901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无效,故弘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向瑞古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弘业公司至今未向瑞古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瑞古公司就此要求弘业公司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已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瑞古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018年1月11日。弘业公司主张瑞古公司浪费98.96立方米、价值54139.68元的混凝土,故要求瑞古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因弘业公司的该主张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弘业公司主张瑞古公司完工的桩超过涉及高度平均达到3米,导致弘业公司为凿除超高部分桩身支出费用43074元,该费用应由弘业公司负担。首先,弘业公司关于桩身超高平均达到3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院虽认定弘业公司完工的桩超过设计高度1米,但该部分根据弘业公司陈述系其自行凿除部分,与瑞古公司无关。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弘业公司要求瑞古公司赔偿其因凿除超过设计高度部分桩身支出的费用430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亦应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应可以作为合理施工期限的参考,超出该期间,可认定瑞古公司延误工期。根据现有证据瑞古公司晚于合同约定15天完工,构成延误工期,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弘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弘业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其增加支出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4台,每台125**元)、装载机费用9000元(2台、每台45**元)、项目部人员工资支出36750元(其中包括2017年11月、12月办公室共计23人工资计254760元,2017年11月、12月塔基工程员工12人工资计133250元),共计109750元,弘业公司并就增加支出的上述费用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弘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事实,但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支出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在弘业公司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增加费用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0元,该款应由瑞古公司支付弘业公司。因此,本院对弘业公司的第3项反诉请求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9016.8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