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某某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锦屏街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61493014T。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奉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翡翠湾2号017幢7-11室(集中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31698597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关人民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7111635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约定最终工程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款项668044.45元。2020年4月2日,经第三方审计,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多支付了款项348994.44元。故要求撤销(2018)浙0213执2261号结案通知书、退还工程款348994.44元。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18)浙0213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在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商砼1238973.5元、桩基偏位费118324.9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该150万元不包括2016年9月21日两份签证单中的费用,原告**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与业主单位**溪口雪**名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签证单经审计确定的金额;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5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在2018年7月底之前支付30万元。若其中一期逾期支付,原告**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15万元。因**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第二期工程款付款义务,**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浙0213执2261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均应按调解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未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在(2018)浙0213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0万元,该款在2018年5月5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在2018年7月底之前支付30万元。若其中一期逾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执行人另行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双方均明确上述15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2016年9月21日两份签证单中的费用,双方同意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签证单经审计确定的金额。故异议人关于双方在调解中约定工程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要求撤销(2018)浙0213执2261号结案通知书并据此退还工程款348994.4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