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岱山县某某设备租赁中心与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21民初491号 原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D幢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21MA2A2JUW5D。 经营者:***,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北路99号9号楼7-3-1,公民身份号码9133020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与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古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租赁中心诉称,被告因嵊泗海上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一台JB-158桩机设备,于2019年8月19日订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JB-158桩机设备一台,租金按20万元/月结算,租期暂定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结算;设备进场日期暂定8月22日,具体时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由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岱山本岛;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0万元,施工完毕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双方签订后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8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委派的代表***电话后陪同其到达设备放置地岱山东沙,确认为JB-158桩机设备后,原告完成交货。被告方自行组织人员、车辆将桩机拉到浪激咀,自行组织船舶将桩机从浪激咀海运到嵊泗目的地,该施工现场除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桩机外,并无其他桩机。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支付的桩机租赁费10万元,至2020年1月21日租赁期限已历时5个月,租费100万元。至2020年4月22日租赁期限已历时8个月,租费1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需支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因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瑞古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嵊泗县,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为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嵊泗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租赁中心辩称,根据《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岱山本岛,显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岱山本岛,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排除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要求驳回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为JB-158桩机设备,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中心(乙方)与瑞古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有过“由甲方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岱山本岛”的约定,但“岱山本岛”仅仅是指被告支付设备进退场费的地点,并不代表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有过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在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排除了岱山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被告瑞古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现在合同履行地嵊泗县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因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由嵊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