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岱山县某某设备租赁中心与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2民初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21MA2A2JUW5D。 经营者:***,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北路****楼7-3-1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1698597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与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岱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反诉原告瑞古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反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于同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瑞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同年8月1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又于同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瑞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古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40万元、利息2.1万元(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2.支付从2020年4月23日起以每月20万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至岱山东沙止的租金;3.支付从2020年4月23日起以(140万元+20万元/月×月份数)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瑞古公司因嵊泗海上海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一台JB-158桩机设备,并于2019年8月19日订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JB-158桩机设备一台,租金按20万元/月结算,租期暂定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结算;设备进场日期暂定8月22日,具体时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由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岱,地点岱山本岛订预付定金10万元,施工完毕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双方签订后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8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委派的代表***电话后陪同其到达设备放置地岱山东沙,确认为JB-158桩机设备后,原告完成交货。被告方***自行组织人员、车辆将桩机拉到浪激咀,自行组织船舶将桩机从浪激咀海运到嵊泗目的地,该施工现场除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桩机外再无其他桩机。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支付的桩机租赁费10万元,至2020年1月21日租赁期限已历时5个月,租费100万元。至2020年4月22日租赁期限已历时8个月,租费1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140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瑞古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桩机设备,用于承接的嵊泗海上海干式气动桩桩基工程施工,该桩机设备租赁至2020年1月11日施工完毕已结束。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将桩机设备拉走,并按涉案协议支付了“施工完毕再付10万元”之款项。但原告为实现超前结清租金余款之目的,始终未将该桩机设备取回,已严重影响项目的后续施工,给被告招来发包方的索赔,原告以租赁物返还为由主张租赁关系存续而索取巨额租金,实属“倒打一耙”。事实上,原告桩机设备完整进场并非2019年8月23日,而是2019年9月25日,较协议约定整整晚了一个月有余,进场后,更是频繁出现设备需要调试,随机配备施工人员业务不精、不服从管理、擅离职守之情况,使原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施工完毕的工程至2020年1月11日才完工,致使被告遭受发包方延误工期索赔3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设备租赁虽于2020年1月11日结束,但被告支付租金的租赁期间应为两个月,延长部分完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其施工人员差旅费9485.50元,实际被告需支付租金应为390514.50元。涉案租赁协议第六条就租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0万元,施工完毕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租金余款的支付与租赁设备退场挂钩,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始终未办理设备退场,该付款节点始终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条款,被告无需支付,根本不存在拖欠租金一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瑞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租赁赔偿因其履约不当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万元(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反诉原告为承接的海上海干式气动桩桩基工程施工所需与反诉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承租了其桩机设备一台套。双方约定租期两个月,设备进场时间2019年8月22日,并随机提供桩机施工人员七人,但实际反诉被告桩机于2019年9月25日才完整进场,进场后更是频繁出现设备需要调试,随机配备施工人员业务不精、不服从管理、擅离职守之情况,使本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施工完毕的工程至2020年1月11日才完工,致使反诉原告遭受发包方延误工期索赔35万元、质量索赔15万元。另施工完毕桩机租赁结束后,为实现超前结清租金余款之目的,在反诉原告多次通知情况下,反诉被告还始终不办理桩机退场,影响工地正常施工,以致反诉原告被发包方以5000元/天索赔,发包方要求设备在2020年春节前退场,考虑到后续出现新冠肺炎疫情,工地于2020年2月29日才复工,故至2020年6月22日,共计影响天数144天,需赔偿57万元。因反诉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桩机退场,后续还将持续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就该后续损失反诉原告届时将再行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租赁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反诉被告已于2019年8月23日在岱山东沙完成了交付桩机设备的合同义务。施工人员受雇于反诉原告,管理事宜与反诉被告无关。桩机是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新购,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进度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仅提供桩机设备,并不承包工程桩施工,施工质量与反诉被告无关。租赁桩机的交付地在岱山东沙,归还桩机地当然在岱山东沙,办理桩机退场是承租人反诉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要求,与出租方反诉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法律定性问题。2020年9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提出案涉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认为协议的标题为设备租赁协议,是最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为分包合同至少包括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施工要求、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而本协议什么都没有,且单凭一台桩机是无法打桩施工的,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分包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证期等条款,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关的条款,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不仅从名称上,而且从内容上均是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故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诉部分,关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问题。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3日租赁物桩机设备交付之日至返还岱山东沙之日止;被告认为应从桩机设备完整进场时间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工程施工结束止,租赁期限应为两个月,租期延长部分完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13日联系单上记载“截止今日该桩机设备尚有部分配件未到位”,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台套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步履式多功能凿岩打桩机一台、履带式吊车一台、柴油动力空气压缩机四台、挖掘机一台,再结合证人**、**的证言,**的领(付)款凭证,本院认定2019年8月23日原告将租赁物桩机设备交付给被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两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桩机设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设备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主张2020年1月11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租赁结束,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要求将桩机设备拉走。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上反映施工结束为2020年1月21日,但租赁合同履行结束最早为2020年2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于2020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从被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记录中最早通知的日期为2020年2月22日,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租赁合同履行结束期为2020年2月22日,本院认为现原告认可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22日履行结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将租赁物桩机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并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设备租赁协议。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原告认为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岱,地点岱山本岛桩机设备交付地点为岱山东沙,返还地点也应为岱山东沙。被告认为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设备进退场费,而退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否则不需要再注明费用由被告承担,且与***的通话记录也能反映出桩机设备退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仅为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的代表,并非原告经营者,未经原告授权和认可,其协议签订后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本案中原告于岱山东沙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由被告自行组织将租赁物运至嵊泗工地并承担相应的进场费,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本院认为租赁结束后由被告组织将租赁物运至岱山东沙并承担相应的退场费,更符合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为,地点为岱山本岛的合同的真实含义金及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岱山东沙止的按月租金20万元/月计算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租金的租赁期间应为两个月,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其施工人员差旅费9485.50元,实际被告需支付租金应为390514.50元。租赁协议约定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未办理设备退场,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将租赁物桩机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并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设备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应支付租金120万元,设备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至岱山东沙,不正当的阻止租赁协议约定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的条件成就,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要求扣除施工人员差旅费948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00万元,其中80万元应于2020年2月22日协议解除之日支付,20万元应于2020年3月22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可另行解决。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万元(其中延误工期索赔35万元、质量索赔15万元、桩机未退场损失57万元,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反诉被告认为延误工期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仅提供桩机设备,并不承包工程桩施工,施工质量与反诉被告无关;办理桩机退场是承租人反诉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要求,与出租方反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8月23日反诉被告将租赁物桩机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反诉原告延误工期与反诉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质量索赔系反诉原告施工员审图出现问题及砼质量控制不到位造成的,与反诉被告交付的桩机设备无关;桩机退场系反诉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桩机未退场造成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瑞古公司因嵊泗海上海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承租JB-158桩机设备一台,***代表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同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古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租赁提供JB-158桩机设备一台,租金按20万元/月结算,租期暂定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结算;设备进场日期暂定8月22日,具体时间瑞古公司电话通知**租赁;由瑞古公司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岱,地点岱山本岛订预付定金10万元,施工完毕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同年8月20日瑞古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8月23日**租赁接到瑞古公司代表***电话后,将放置于岱山东沙的JB-158桩机设备交付给瑞古公司,瑞古公司自行将桩机运到嵊泗工地。2020年1月21日,**租赁收到瑞古公司支付的租金10万元。同年2月22日双方解除《设备租赁协议》。后双方为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与被告瑞古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两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桩机设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设备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原告、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物桩机设备于2019年8月23日交付后,双方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设备租赁协议。关于租赁物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仅为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的代表,并非原告经营者,未经原告授权和认可,其协议签订后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本案中原告于岱山东沙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由被告自行组织将租赁物运至嵊泗工地并承担相应的进场费,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本院认为租赁结束后由被告组织将租赁物运至岱山东沙并承担相应的退场费,更符合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费,地点为,地点为岱山本岛的合同的真实含义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至岱山东沙,不正当的阻止租赁协议约定余款20万元于设备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的条件成就,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要求扣除施工人员差旅费948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应支付租金1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00万元,其中80万元应于2020年2月22日协议解除之日支付,20万元应于2020年3月22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可另行解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8月23日反诉被告将租赁物桩机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反诉原告延误工期与反诉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质量索赔系反诉原告施工员审图出现问题及砼质量控制不到位造成的,与反诉被告交付的桩机设备无关;桩机退场系反诉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桩机未退场造成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租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原告岱山县**设备租赁中心负担360元,由被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