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民初3127号 原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北路99号9号楼7-3-1。 法定代表人:翁航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宜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瑞古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桩基集团”与第三人扬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恒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宁波瑞古公司诉称,2020年11月11日,扬州恒嘉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31200202720201111767287922),票据金额为2444203.34元,承兑人为扬州恒嘉公司,可再转让。后经被告扬州桩基集团、原告、宁波市高新区鑫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21年8月25日,原告成为了汇票持票人。2021年11月11日,上述汇票到期,原告依法提示付款,但无法兑付。原告宁波瑞古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扬州桩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扬州桩基集团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扬州桩基集团所在地为扬州市广陵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谷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