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杰建筑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立北路。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2500元,检测费、备案费2000元,并以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出具的结算单不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二职校)改扩建工程《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金额为140000元,是错误的。因***下落不明,根据上诉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服务窗口的建筑起重机是由被上诉人首次安装的,但拆卸单位是余***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远公司)。同时,涉及**二职校工程的《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二职校工程)》)中无相应的日期,上诉人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否属实。因此,《结算单(**二职校工程)》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退一步讲,既然拆卸单位不是被上诉人,则至少拆卸费用不应结算给被上诉人。此外,《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预埋螺栓的费用,故上诉人不认可该费用。综上,在**二职校改扩建工程中起重机租赁的费用仅认可租赁费112500元及检测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租赁费12500元及检测费2000元。二、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1000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租赁费,而不是其他项目的租赁费。在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三个工程)》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协议》,其内容均不真实。因为,经上诉人核实,不存在名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公司,也没有名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工程。根据慈溪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窗口的建筑起重机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所得的登记信息,宁波捷科金属处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其起重机的安装及拆卸均是慈溪市永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对《结算单(三个工程)》中的“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文及“***”的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而《协议》没有公司印章,***的签名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且协议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的**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11日注销,当时***已无权代表**分公司签署协议。因此,上诉人2015年2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10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租赁费。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提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损失,据此违约金也应当予以减少。 宏杰公司辩称,1.宏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时是凯远公司的股东,凯远公司及宏杰公司均是**均控制的关联企业,涉案起重机拆卸***公司委托关联企业进行符合情理。关于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否真实,一审中海达公司已经申请鉴定,事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2.海达公司主张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宏杰公司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当时涉案工程尚未结束,海达公司提前支付租赁费用不合常理。3.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海达公司拖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宏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安拆费等费用共140000元,并(以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支付违约金58247元,共计198247元,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海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费12500元/台,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一个月后,下个月十日内付清上月的租费,依此类推。如不按时支付各种费用,宏杰公司有权停机,直至拆回塔机。塔机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如不按期支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场外运输及安装、拆卸独立高度内费用28000元/台,检测费、备案费2000元,均由海达公司承担,并在塔机检测好,领取合格证时付清总款的70%,余款在塔吊拆除后的一个月内结清等,海达公司及其职员***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海达公司职员***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费用租赁费112500元、安拆费28000元、预埋螺栓2500元、检测费2000元、井架资料和产权一台24**元,合计147400元,实际按140000元结算,租赁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等。该欠款***公司两次致律师函催讨,海达公司至今未付。该**二职校改扩建工程安装塔式起重机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达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是否是2015年6月左右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至今未收到相关样本及查收到鉴定费,终止鉴定处理,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海达公司未***公司支付欠款,现宏杰公司诉请海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安拆费等费用共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海达公司以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达公司关于已合计支付20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并一并移送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安拆费、预埋螺栓费、检测费、井架资料和产权费合计140000元,并以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0元,财产保全费1511元,合计3643.50元,由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查询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海达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设立,于2014年7月11日注销的事实。2.工商查询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不存在“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事实。据此可以进一步证***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三个工程)》及落款为2015年1月27日的《协议》不真实。3.支票领用登记本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15日所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二职校工程起重机租赁费的事实。4.**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窗口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二职校工程起重机拆除作业由凯远公司完成,以及**市不存在“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事实。5.慈溪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窗口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宁波捷科金属处理有限公司项目的起重机安装拆卸由慈溪永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以及慈溪市不存在“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事实。宏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是海达公司的单方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宏杰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凯远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控股,凯远公司与宏杰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海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1.宏杰公司对海达公司主张的诉争起重机拆卸单位是凯远公司无异议,但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主张起重机拆卸是由其关联企业代为履行合同。结合二审期间海达公司表示其与凯远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关起重机拆卸合同,也未与凯远公司发生租赁费支付的事实。宏杰公司对此的解释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结算单(三个工程)》中的“**汽车部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宏杰公司主张由于是新建工程“**公司”可能是筹建中的暂时使用的名称,事后宏杰公司代理人经核实通过移动微法院表示该公司的正式名称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此海达公司未表示进一步异议。因此,本院认可宏杰公司的上述解释。3.虽然***为负责人的海达公司**分公司在《协议》落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前已经注销。但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宏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即便***在《协议》上的签字未经海达公司授权,亦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支票领用登记本系海达公司的单方证据,故不能单独据此认定海达公司2015年2月15日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的**二职校工程的起重机租赁费用。 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海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结算单(**二职校工程)确定的款项及宏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应当予以适当减少;2.海达公司2015年2月15日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诉争的**二职校工程的起重机租赁费用。 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宏杰公司在签约后已提供了起重机并进行了安装。至于起重机的拆除单位是凯远公司,对此宏杰公司以关联企业代为履行合同作为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起重机拆除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宏杰公司,但又承认其未与凯远公司签订拆除起重机的相关合同,也未向凯远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本院采信宏杰公司关于凯远公司代为履行合同的解释,视为宏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起重机租赁合同》,海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相关费用。关于具体的结算款金额。***是《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海达公司的签字代表,其出具的结算单(**二职校工程)的效力及于海达公司,海达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相应款项,包括预埋螺栓的费用。海达公司关于***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低于司法解释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相对于民间融资成本并不高。因此,海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0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诉争工程租赁费。一方面,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当时**二职校工程的起重机租赁尚未报停,按《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时实际已产生的租赁费也尚不足100000元。因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二职校工程租赁费,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宏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起重机租赁费,为此提供了《结算单(三个工程)》。海达公司虽主张《结算单(三个工程)》中**和签名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针对海达公司对结算单中“**汽车部件(项目)”的异议,宏杰公司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且海达公司认可其与宏杰公司之间就“***小”工程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据此,《结算单(三个工程)》已足以证明海达公司与宏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租赁款项结算的事实。因此,结合以上两方面,可以认定海达公司2015年2月15日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不属于支付**二职校工程租赁费。海达公司主张在本案租赁费支付中应当扣除该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职校工程以外的租赁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海达公司对《结算单(三个工程)》涉及工程的相关租赁费如仍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上诉人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