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5288号
原告: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立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65075N。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安拆费等费用共140000元,并(以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支付违约金58247元,共计198247元,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并一并移送,另已合计支付20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费12500元/台,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一个月后,下个月十日内付清上月的租费,依此类推。如不按时支付各种费用,原告有权停机,直至拆回塔机。塔机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如不按期支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场外运输及安装、拆卸独立高度内费用28000元/台,检测费、备案费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并在塔机检测好,领取合格证时付清总款的70%,余款在塔吊拆除后的一个月内结清等,被告及其职员***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职员***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费用租赁费112500元、安拆费28000元、预埋螺栓2500元、检测费2000元、井架资料和产权一台2400元,合计147400元,实际按140000元结算,租赁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等。该欠款经原告两次致律师函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余姚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改扩建工程安装塔式起重机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是否是2015年6月左右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至今未收到相关样本及查收到鉴定费,终止鉴定处理,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告知表、设备产权备案表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安拆费等费用共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以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已合计支付20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并一并移送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安拆费、预埋螺栓费、检测费、井架资料和产权费合计140000元,并以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0元,财产保全费1511元,合计3643.50元,由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