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浙0281民初10959号
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历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65075N。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225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安拆费等合计15001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起,被告租赁原告塔机9台、升降机13台用于其总承包的上海阳光城余姚低塘2017-46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安装了租赁设备,于作业完工后又按约予以了拆除。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塔机、升降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安拆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本次租赁的租赁费、安拆费等合计人民币5700100元,已付4200000元。对于剩余租赁费、安拆费等150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二期支付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建筑设备租赁费、安拆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100元:2021年2月2日前支付750000元;2021年3月2日前支付750100元;
二、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前向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00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在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第一期款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三、案件受理费18301元,减半收取计9150.50元,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0.50元,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