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杰建筑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9609号 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历石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65075N。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奉化区岳林街道金峰路南段131号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GRFE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以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三台管理资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9243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1892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QTZ250规格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费为50000元,本月租费于下个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0年9月,双方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5710规格的塔式起重机四台,月租费为17000元/台,其他约定同上述内容。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后未按时付款,2021年6月1日,经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和三台管理资料费共计946340元。经结算,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18924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依法判决。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金总金额有异议,租金一开始谈的和实际不一样,时间有问题,当时约定跟工地实际来结算的,结算单当中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金额没有这么多,还有三台管理资料费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对原告起诉的滞纳金计算基数有异议,即使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计算,2021年6月1日也未产生能作为基数计算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原告名称于2020年12月9日变更为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二种规格共5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是签订了的,实际上工地四月份就通知了被告方,原告九月份才通知被告方停机拆除,这期间五个多月不能让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3.结算单2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管理资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9243元的事实。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签了结算单,但要账户解除冻结以后履行承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结算单1份(2021年12月2日)、***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款项1189243元,并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结算是当时口头约定账户解除冻结以后履行承诺,但是账户没有解冻就可以不付,金额当时是有异议的,还有三台管理资料费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明力强,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型号及费用(型号规格QTZ250;单位数量1;月租费/台/月50000元)等,乙方租用甲方的机械设备自该机械设备运至使用地点完成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完工甲方通知乙方停机拆除日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甲方应在停机前3日通知乙方并发出停机拆除通知单;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及时付清各项款项,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在塔机使用期间,付款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照收不减,有此而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等。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型号及费用(型号规格5710;单位数量4;月租费/台/月17000元)等,乙方租用甲方的机械设备自该机械设备运至使用地点完成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完工甲方通知乙方停机拆除日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甲方应在停机前3日通知乙方并发出停机拆除通知单;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及时付清各项款项,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在塔机使用期间,付款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照收不减,有此而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等。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189243元,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中写明:“以上款项无误,于2021年12月20日付款50万元,余款2022年2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率3倍结算无封顶”。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载明:“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贵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5台,截止2021年9月30日,尚欠贵司租赁费和三台管理资料费共计款项人民币1189243元。现本人***以个人财产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租赁费最终以所有塔式起重机报停不再使用之日止为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滞纳金、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截”。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后经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189243元,被告方自应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进行付款,但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对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18924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3元,减半收取77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1.50元,由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