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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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珂,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历石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毅鑫公司仅需支付租赁费用88990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以《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为依据,对毅鑫公司与宏杰公司之间的实际租赁事实未进行实质审查。(一)一审判决对***公司与宏杰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间认定不清。就编号为T00788号的塔吊设备,宏杰公司在《结算单》中载明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8日,而实际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二者相差近6个月,租金差额计293336元。(二)一审判决对***公司与宏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机械设备自该机械设备运至使用地点完成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完工甲方通知乙方停机拆除日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本案中,宏杰公司作为甲方并未举证其于何时发出停机通知,故一审对于应停止计算租金的日期并未查明。根据毅鑫公司起草的《***》约定的“租赁费最终以所有塔式起重机报停不再使用之日止为准”,而T00788号塔吊设备的实际报停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报停后不应再继续收取租赁费用。(三)一审判决对于《结算单》中“三台管理资料费6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宏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关于该笔费用的依据或凭证,故该笔费用不应***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对于《结算单》及《***》的形成经过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用的依据即《结算单》并未实际经过毅鑫公司与宏杰公司的结算,而是毅鑫公司被宏杰公司哄骗后续会进行实际结算的情形下签订,并非毅鑫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宏杰公司二审答辩:毅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毅鑫公司认为租金存在差异,但未有具体证据证明此项目为其与宏杰公司合作项目,且为毅鑫公司与第三人结算的结果,宏杰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双方合同,宏杰公司将设备出租给毅鑫公司使用,合同约束双方,不存在第三方进行结算的情形。事实上,毅鑫公司在租赁设备后又转租给第三方获取差额利润。在有明确对账依据的情况下,毅鑫公司以其与第三方的账单来约***公司毫无依据。2.报停通知应***公司***公司发出,第三方的通知并未送***公司,宏杰公司也无须对此负责。3.资料费为结算时毅鑫公司与宏杰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为交易所需,结算后否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二审答辩。
宏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毅鑫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三台管理资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9243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1892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余***公司)与毅鑫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型号及费用(型号规格QTZ250;单位数量1;月租费/台/月50000元)等,乙方租用甲方的机械设备自该机械设备运至使用地点完成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完工甲方通知乙方停机拆除日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甲方应在停机前3日通知乙方并发出停机拆除通知单;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及时付清各项款项,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在塔机使用期间,付款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照收不减,有此而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等。
2020年9月18日,余***公司(出租方,甲方)又与毅鑫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型号及费用(型号规格5710;单位数量4;月租费/台/月17000元)等,乙方租用甲方的机械设备自该机械设备运至使用地点完成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完工甲方通知乙方停机拆除日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甲方应在停机前3日通知乙方并发出停机拆除通知单;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及时付清各项款项,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在塔机使用期间,付款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照收不减,有此而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等。
经双方结算,毅鑫公司尚欠宏杰公司租赁费用1189243元,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该《结算单》中写明:“以上款项无误,于2021年12月20日付款50万元,余款2022年2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率3倍结算无封顶”。2021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载明:“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贵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5台,截止2021年9月30日,尚欠贵司租赁费和三台管理资料费共计款项人民币1189243元。现本人***以个人财产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租赁费最终以所有塔式起重机报停不再使用之日止为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滞纳金、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截”。余***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宏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宏杰公司与毅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毅鑫公司尚欠宏杰公司款项1189243元,毅鑫公司方自应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进行付款,但其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对毅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毅鑫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宏杰公司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毅鑫公司支付宏杰公司租赁费用118924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鑫公司追偿;
三、驳回宏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3元,减半收取77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1.50元,***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毅鑫公司提供了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吊报停通知》和《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结算单》,拟证明争议部分设备的实际租用期间。宏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毅鑫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通知和结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乙方通知甲方结束租用期后,甲方采取封条停机,双方结帐,并付清租赁费。若乙方未付清租赁费,停机期间租赁费照收,直至付清租赁费,随后拆卸塔机退场。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先***公司通知宏杰公司,然后宏杰公司***鑫公司停机,双方结算租赁费。故《结算单》中**所确认的“以上款项无误”,以及其后出具的《***》均可推定双方就租赁期限并无争议。现毅鑫公司以案外人向其作出的停机通知来主张扣除其中一台塔吊的租赁期限,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毅鑫公司提出的资料费6000元虽未有书面约定,但因**在《结算单》确认无误,故毅鑫公司应当负担。综上,毅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3元,由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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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