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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335号 原告: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综合发展中心5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米东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薪资4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被告担任副总职务,约定月工资为2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1.在乙方(被告)工作的第一年,甲方(原告)向乙方预支付其6个月薪资的一半即69000元,剩余薪资按月平均发放;2.如甲方公司倒闭,或在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提出辞退,其预付薪资不作退还。3.如在前6个月任职内,乙方提出辞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6个月内未任职月份的月薪总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预支69000元的工资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就此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入职后,工作态度消极、效率低下,工作方式、工作内容根本不能匹配副总的岗位,在职期间,在未经原告授意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洽谈融资,原告迫于无奈,未免损失不断扩大,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认定因原告辞退被告,故根据双方约定,无需向原告返还剩余的预付薪资46000元。原告的同一行为,受到了双重处罚,对被告进行了过度保护。原告认为,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双重责任,一个是约定责任,一个是法定责任,产生了责任的竞合,既然已经保护了被告的法定权利,不应还继续适用约定的处罚责任,这样对原告显失公平。即使认定原告仍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以补偿为主的立法理念,不鼓励当事人因相对方违约而获利,被告在没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在已经支持获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况下,还支持高额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被告在入职前就帮助原告寻找公司的新场地,在6月4日就找好了场地并且签订了租赁合同,这已经说明被告工作效率高。2.被告无需返还原告预支付的剩余两个月的工资46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协议中69000元的约定,并不是预付的工资,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一项保障措施。即使69000元是工资,根据约定在合同期内公司辞退原告,则不予退款。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违反竞业限制两种情形以外的理由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在这两种情形之外承担违约金。故该约定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4.双方约定违约金是防止单位辞退员工,更是无故辞退员工后,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毫无关联,这种违约金是通过双方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其他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均未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进行立法干预,法律也并不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应对单位具有约束力。5.员工作为劳动者处于绝对劣势地位,不可能强加于单位单方承担违约金。但是,既然双方约定了自己承担违约金,就要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因已承担赔偿金就免除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判决支付的赔偿金是两回事,也不是一个性质,不存在对单位的双重惩罚。6.如在约定的6个月内就把劳动者辞退,那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损失,违约金加上法定的赔偿金才能够弥补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一职,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月薪2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三条“竞业限制”:甲(原告)、乙(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第七条“保障协议”:在乙方(被告)工作的第一年,甲方(原告)向乙方预支付其6个月薪资的一半即69000元,剩余薪资按月平均发放;如甲方公司倒闭,或在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提出辞退,其预支付的薪资不作退还;如在前6个月任职内,乙方提出辞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6个月内未任职月份的月薪总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转账69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预支付薪资690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态度差,个人基础信息方面有欺骗行为,并且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7月4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5月3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25301元、违法解除赔偿金46000元、竞业津贴30000元、补缴社保。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剩余两个月工资46000元、虚假报销的软件会员费196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通知自2019年7月18日起终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1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19.49元、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450元;为被告补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返还原告软件会员费1960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退通知书、转账记录、收据、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预支的剩余两个月工资4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保障协议”处约定,原告向被告预支薪资69000元,如合同期内辞退被告,则预支付的薪资不作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理应对用人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劳动者相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占据强势地位,预支工资,且劳动者在无故被辞退时不予返还剩余部分,这是劳动者尽可能保障自身权利而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的结果。该协商结果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尚需按约定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亦不属于加重用人单位责任,更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综上,被告对预支工资46000元不予退还,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异议,故本院按仲裁裁决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19.49元、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450元; 二、***退还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软件会员费1960元; 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折抵,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款项19909.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五、驳回***的其他请求; 六、驳回杭州万高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