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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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知民初433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畸上村。
法定代表人:乐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高新区核心力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等侵犯原告“一种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专利号:201510215064.8)专利权的一切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需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5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专利权稳定。被告大量销售的名称为“SLR01”LED路灯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有合法来源,没有生产行为,销量少,几乎没有获利;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不同,认为不侵权;原告维权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公告文本、法律状态和缴费信息、被告公司2022年中文***、(2022)苏宁石城证字第35216号公证书、(2022)苏宁石城证字第35216号公证费发票,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采购合同书、入库单。原告质证对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其申请日、公告日均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对证据涉案发明专利说***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准,而不是申请公开文本为准;对证据采购合同书、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公章,没有案外人的公章或任何说明,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双方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2018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215064.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显示:一种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灯体(1)外侧的凹部(2)、设在凹部(2)内的连接基座(3)、和与所述连接基座(3)调角式连接的连接杆(4);所述连接基座(3)包括与灯体(1)相通的通孔(31)、固定部(32)、以及与所述固定部(32)配合实现所述连接杆(4)与所述连接基座(3)间不同位置连接的定位部(33);所述连接杆(4)包括安装部(41)和支撑部(42);所述连接杆(4)的支撑部(42)开设有与灯体(1)的通孔(31)相连通的线缆腔(421);所述固定部(32)与所述定位部(33)配合以形成灯体与灯杆的水平或垂直连接;所述定位部(33)与所述固定部(32)设置在同一安装面上;所述定位部(33)包括第一齿条组,所述固定部(32)开设在所述定位部(33)上;所述通孔(31)与所述定位部(33)或所述固定部(32)设置在不同安装面上;所述安装部(41)包括用于联通所述线缆腔(421)和所述通孔(31)的开口(411)、与所述定位部(33)共同配合定位的安装定位部(412)、以及与所述固定部(32)共同配合固定的安装固定部(413);所述安装定位部(412)包括第二齿条组,所述安装固定部(413)开设在所述第二齿条组上;所述安装定位部(412)与所述安装固定部(413)设置在同一安装面上;所述开口(411)与所述安装定位部(412)或所述安装固定部(413)设置在不同安装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31)所在的安装面与所述定位部(33)或所述固定部(32)所在的安装面之间存在高度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基座(3)还包括在灯体(1)背面与凹部相连处开设的弧面(34);所述弧面(34)以所述灯体(1)背面与所述凹部(2)相连处的中心位置为基准位置,向所述定位部(33)或所述固定部(32)所在的安装面延伸开设,以接近所述通孔(31)。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弧面(34)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包含在所述灯体(1)背面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内。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部(2)从所述灯体(1)正面至其背面的深度大于所述安装部(41)厚度。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体与灯杆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齿条组的齿条个数等于所述第一齿条组齿条个数。
2022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发送样品SLR01-115,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上述样品,运单号为SF1141038510372。同1年7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收取了上述包裹。同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封了上述包裹,内有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样品SLR01-115。***展示了公司检测/车间设备、工程案例及各系列路灯,***第37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SLR01LED路灯产品,产品特点:自主研发……。
被告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书及入库单显示,被告向案外人宁波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SLR01系列路灯90个,总金额为15870元。案外人宁波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申请号为202130089883.9,名称为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照明器具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开口(411)与所述安装定位部(412)或所述安装固定部(413)设置在不同安装面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口与定位部、固定部均在同一安装面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所述的弧面。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开口与安装定位部或安装固定部设置在不同安装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开口所在的安装面与安装定位部或安装固定部所在的安装面处在同一安装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口与安装定位部或安装固定部设置在不同安装面上”的技术特征;其次,本院还注意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定位部与固定部设置在同一安装面上”、“固定部开设在定位部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固定部并非开设在定位部上,而是开设在定位部下方的基座上,二者存在高度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部与固定部设置在同一安装面上”、“固定部开设在定位部上”的技术特征;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均限定了“弧面”这一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的内容可知,该“弧面”的作用是为了配合连接杆支撑部的结构,当灯体与灯杆水平连接时,支撑部的外部结构与该弧面相适配,使两者完美贴合,可实现稳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位置设置的是凹腔,虽然该凹腔也具有弧面,但是无法实现与支撑部的外部结构适配,两者完美贴合,可实现稳固连接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弧面”相关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对其余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技术调查官 ***
书记员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