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3016号
原告: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高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普陀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舟山市普陀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帆船公司”)与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帆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古帆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754.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确认上述诉请的款项对位于××路××幢××号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在折价、拍卖上述建筑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确认上述诉请的款项对位于临城高云路6号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在折价、拍卖上述建筑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行业。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颐景华府22#6-12号商铺复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临城高云路颐景华府22#6-12号商铺复原工程,合同总价75088元,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9年7月20日,本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将被告诉至定海法院(案号为2020浙09**民初1241号)。定海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但因该案判决时距离质保到期尚有六天时间,故前案仅判令被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未作处理。现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宏泰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浙09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颐景华府22#6-12号商铺复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颐景华府商铺改造报价清单、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宏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案涉工程内容包括原装饰拆除、墙体砌筑、水电管线安装等。位于定海区××街道××路××号不动产现登记在被告宏泰公司名下,该不动产即原、被告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颐景华府22#6号商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生效的(2020)浙09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阐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保期已于2020年7月20日届满,被告有义务按约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即2020年8月20日前)无息退还原告的质保金3754.4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754.40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就诉请的质保金对被告位于临城高云路6号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在折价、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请求。鉴于案涉质保金系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现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被告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又鉴于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系其发包的高云路6号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不含利息)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754.40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二、确认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享有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质保金3754.40元在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权证号:浙(2018)舟山市不动产权第0002074号]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