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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1241号

原告: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景时代广场3号楼1421室。

法定代表人:顾高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普陀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30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

原告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8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就第1项诉请的75088元工程款对位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在折价、拍卖上述建筑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行业的公司。2019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复原工程,并于2019年7月10日开工,2019年7月2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75088元。工程完工后即通过了被告竣工验收。根据双方订立的《颐景华府22#6-12号商铺复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被告,下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因资金短缺被告要求到2019年底付清,然被告未支付该款。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颐景华府22#6-12号商铺复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临城高云路颐景华府22#楼6-12号商铺复原工程,合同总价75088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审查同意后开工。同年7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作为验收人签名同意竣工,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

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88元请求,本院支持支付工程款71333.60元,另5%价款应作为保修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工程款支付利息请求,原告诉称中提出因被告资金短缺允许被告至2019年底付清,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利息起付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就诉请的工程款对被告位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在折价、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依约应于次日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5月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未提供被告系案涉工程建筑物所有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古帆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1333.6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松飞

人民陪审员  冯珍敏

人民陪审员  乐新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