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702民初4761号 原告:***(曾用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屋场地租金: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计12个月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计12个月租金200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计5个月租金8335元(月平均16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移动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无理滥诉、缠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4日,***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的房屋场地,最终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租赁房屋是用来建立移动通信网的基站,以实际安装配套设施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每年20000元,付款时限为合同双方签字后基站开通运行并收到正规租赁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租金,其他年度租金按自然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对该房屋及三楼房顶进行了改建、装修及安装,并将设备置入该房屋,移动公司因在建设信号塔时被***左邻右舍阻扰导致信号塔未能安装,移动公司以基站未实际运行为由未向***支付租金。2012年3月18日***家中遭入室盗窃,发生财物损失。***遂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设在***院墙安设的铁门、新建在院内的铁质楼梯和在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处恢复原状;(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房屋;(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租金83332元(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止);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盗财产损失费6212.8元。 2017年7月26日,***认为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和场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25日30个月零10天租金50566元,及后续占用房屋场地每月支付租金1667元,每天支付租金55.6元。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房屋租金46212.8元(该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阳阁支行,卡号:622202xxxxxxxx65477);二、***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搬离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行天线等物品;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9年8月1日,***(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自行将设置在甲方室内的通信设备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甲方的房屋,甲方必须配合,不得阻拦;二、甲方同意放弃判决主文的如下内容的执行:(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设在***院墙安设的铁门、新建在院内的铁质楼梯和在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处恢复原状。作为对甲方上述项目的补偿,乙方同意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支付方式选择支付现金或乙方先向法院执行局交付补偿款,均应在法院执行局的见证下进行,并由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具签字的相应收据交给乙方。甲方领取补偿款后,自行对铁门、铁质楼梯、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并自行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恢复原状。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付款,本协议作废,甲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交给法院留档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视为对(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全部完毕。双方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其他事宜概不追究,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五、双方对以上协议内容全部认真阅读,并且没有异议,都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识表示。2019年8月2日,移动公司将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备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了***的房屋。2019年8月6日,移动公司向***支付了补偿款58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法庭调解笔录、(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照片、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实际是移动公司占用***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在2017年7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及后续占用房屋场地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房屋租金、移动公司搬离设备已经作出约定;2019年8月1日,***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亦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作出相关约定。(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可见双方对于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已经作出处理,***也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正是基于此信赖,移动公司搬离了设备并向***支付了补偿款。现***起诉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