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依原合同向其支付房屋场地占用费租金48335元,移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移动公司未按双方于2017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提起执行程序,双方于2019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只是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没有对2017年《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至《执行和解和协议书》签订期间的房屋场地占用费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书》对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已作出处理不符合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应当改判支持***的诉讼主张。
移动公司辩称,《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对《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而且已对所有的事项已经进行补偿,***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公司支付所欠房屋场地租金: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计12个月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计12个月租金200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计5个月租金8335元(月平均16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335元;2、判令移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的房屋场地,最终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租赁房屋是用来建立移动通信网的基站,以实际安装配套设施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每年20000元,付款时限为合同双方签字后基站开通运行并收到正规租赁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租金,其他年度租金按自然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对该房屋及三楼房顶进行了改建、装修及安装,并将设备置入该房屋,移动公司因在建设信号塔时被***左邻右舍阻扰导致信号塔未能安装,移动公司以基站未实际运行为由未向***支付租金。2012年3月18日***家中遭入室盗窃,发生财物损失。***遂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设在***院墙安设的铁门、新建在院内的铁质楼梯和在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处恢复原状;(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房屋;(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租金83332元(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止);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盗财产损失费6212.8元。
2017年7月26日,***认为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和场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25日30个月零10天租金50566元,及后续占用房屋场地每月支付租金1667元,每天支付租金55.6元。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房屋租金46212.8元(该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阳阁支行,卡号:622202190800816****);二、***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搬离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行天线等物品;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9年8月1日,***(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自行将设置在甲方室内的通信设备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甲方的房屋,甲方必须配合,不得阻拦;二、甲方同意放弃判决主文的如下内容的执行:(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设在***院墙安设的铁门、新建在院内的铁质楼梯和在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处恢复原状。作为对甲方上述项目的补偿,乙方同意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支付方式选择支付现金或乙方先向法院执行局交付补偿款,均应在法院执行局的见证下进行,并由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具签字的相应收据交给乙方。甲方领取补偿款后,自行对铁门、铁质楼梯、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并自行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恢复原状。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付款,本协议作废,甲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交给法院留档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视为对(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全部完毕。双方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其他事宜概不追究,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五、双方对以上协议内容全部认真阅读,并且没有异议,都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8月2日,移动公司将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备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了***的房屋。2019年8月6日,移动公司向***支付了补偿款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实际是移动公司占用***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在2017年7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及后续占用房屋场地租金。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房屋租金、移动公司搬离设备已经作出约定;2019年8月1日,***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亦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作出相关约定。(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可见双方对于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已经作出处理,***也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正是基于此信赖,移动公司搬离了设备并向***支付了补偿款。现***起诉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移动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书》已对***欲举证证明的事项进行了处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移动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48335元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的诉讼主张是基于移动公司搬离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行天线等物品,以及有关房屋拆除、维修、恢复原状等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和移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对移动公司搬离设置在***室内的通信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行天线等物品,以及有关房屋拆除、维修、恢复原状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执行和解协议书》还特别明确约定“双方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其他事宜概不追究,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移动公司搬离了设备并向***支付了补偿款58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对于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已经作出处理,***也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动公司再行支付房屋占用费48335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