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2民初171号
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活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