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7日,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温洲商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983210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5233444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盐亨县云溪镇云溪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71185289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新投控公司)、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高新建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高新投控公司、高新建司连带承担支付停工损失费9275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新投控公司、高新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为高新投控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基础验收,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停工与5.12地震无关,不属于不可抗力。停工损失中无论是人工费还是租赁、机具损失费均是高新投控公司、高新建司的原因停工形成,上诉人对停工形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高新建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高新投控公司主***。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承揽涉案工程并将主体工程修至三层,直到2008年地震后才停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无施工许可不是涉案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涉案工程系***自身原因导致的停工,对工程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对***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停工系***自行选择的结果,停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新建司对***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窝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施工许可证只是无法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不会必然导致工程停工,涉案工程开工时就无施工许可证,上诉人明知该情形,却仍然承揽该工程,直到地震后停工,而地震也不是导致工程必然停工的原因,其完全可以重新进行施工,但却因其自身原因而未继续施工,所以窝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原审第三人安泰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上诉人***对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与高新建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承担涉案工程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除了承担涉案工程人工的组织还承担了相关建筑材料的购买,因此***属于典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并非是***自行决定进行停工,而是被上诉人高新建司向高新投控公司以书面形式申请停工后,***按照高新投控公司的指令停工的。有停工报告及高新建司和高新投控公司所做的经济签证单为证,***基于经济签证单对涉案工程留守人员、机具留在现场以便恢复工程所需,因此涉案工程窝工损失应由高新投控公司、高新建司承担。综上,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新建司对上诉人高新投控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上诉人高新投控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安泰公司述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审庭审中变更为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3569276.08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高新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区菩提寺片区居民统建房工程)》一份,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将其位于绵阳高新区菩提寺片区居民统建房工程(福园一期)项目(菩提寺统建房1-7号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49000平米)发包给被告高新建司承建。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工期:2007年10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08年5月10日;2.合同中标价4316.719931万元;3.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监控和经济技术签证等;4.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现场发包人的职能(发包人驻工地现场代表);5.项目经理***、**;6.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材料价5%以内(包括5%)的材料差价(以绵阳市造价信息结算价为准),材料代用以及投标单位所做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措施不健全而造成的价格变化。风险费用计入投标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按约定据实调整;7.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人按施工图设计变更要求采购材料,材料进场时须有材质证明及合格证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8.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按通用条款办理,执行国家的认定标准。合同通用条款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为: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2.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机械设备毁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因合同一方***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行方的相应责任。2008年1月10日,被告高新建司(下达目标方)与原告(目标责任方)签订《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高新建司将其承建的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该目标责任书约定:1.项目名称:高新区菩提寺居民统建房竹报平安组团2号楼(以施工图纸为准),建筑面积5004.86平米;2.承包合同中标造价约410万元(以发包方审计结算为准);3.项目所需钢材、水泥、砖、构配件、沥青、特殊材料等的采购、检验、保管、使用,应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并符合设计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必须符合规定和安装验收合格,做到资料齐全准确,并报相关部门备案,使用过程应做好维护、保养、管理工作;4.结算办法:执行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总价以甲方审计结算为准)。本工程目标责任方向下达目标方上缴工程结算总价8.5%的费用(包括营业税);5.工程款支付:执行发、承包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拨款办法。下达目标方扣除上缴费用后支付目标责任方(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民事责任);6.本工程开、竣工时间: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该合同尾页由被告高新建司企业法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高新建司项目经理部”处加盖了“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印章,“项目经理”处由原告签名。2008年1月11日,原告经批准进场施工。2008年6月14日,被告高新建司向绵阳高新区城建局、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提交《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高新区菩提寺珠宝平安组团二号楼工程,因以下原因,无法继续施工:(1)至今无施工许可证,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无法进行验收;(2)建设单位未履行按合同施工进度划拨工程款;(3)因受5.12地震影响,标砖等材料无法购买。现已停工,特此报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08.6.14”至此,涉案工程停工,当时房屋主体工程已经修至三层。当日,项目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核定内容:高新区菩提寺村报平安组团2#工程,因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其具体项目清单如下(时间至复工之日止):1、塔吊租赁费用:9000元/月;塔吊机手:2名、指挥人员:1名,合计5400元/月;2、搅拌机具租赁费用:700元/月;搅拌机手:2名,合计工资费用3000元/月;3、钢筋制作整套机械租赁费用:2000元/月;4、钢模板租赁费用:2400m2,日租:0.18元/m2/天;U型扣:45000个,日租:0.002元/个/天;5、钢管租赁费用:22987m,日租:0.015元/m/天;**:32000个,日租;0.013元/个/天;6、木模架板:700m2,日租:0.30元/m2/天;7、管理人员工资:(1)项目副经理1名:3800元/月;(2)办公室主任1名:2200元/月;(3)施工人员2名:3000元/月;(4)资料员1名:2000元/月;(5)材料员2名:1600元/月;(6)安全员1名:2000元/月;(7)质检员1名:2000元/月;(8)门卫2名:1500元/月;8、以上费用合计:2969.74元/天;9、水泥56T硬化,不能使用。该签证核定单上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等个人签字及被告高新建司等单位签章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停工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该工地安排13人管理人员及工人值守,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由2人值守。2013年3月7日后,原告值守人员全部撤离,不再值守工地。原告按签证核定单核定的工资标准向前述值守人员发放了工资。2008年9月17日,被告高新建司向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提交报告,内容为:“我司承建高新区菩提寺竹报平安组团2号楼工程,因受5.12地震影响,材料、人工费猛涨,如:红砖、钢材、水泥等材料无法采购,造成至今无法开工,给我施工方造成机械设备(塔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钢管架22吨,模板1800平方米等周材严重经济损失。请贵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该报告上有被告高新建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2008年9月18日,被告高新建司向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提交《材料损失报告》、《水、电材料损失报告》,经涉案工程各方现场负责人核实并签字确认了2008年6月14日停工至此的钢材、标砖、多孔砖、砂、预制板、预制过梁的损失数量,对堆放在工地现场的水、电材料数量及价款无法估计,签署“请审计酌情处理”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安泰公司向被告高新建司提交了报告,内容为:“我司承建高新区菩提寺竹报平安组团2号楼工程,因至今无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合同履行工程款的划拨,2008年6月14日我公司已向各单位报上停工报告,到目前未得到复工,现我公司将拆除现场塔吊及周转材料(模板、钢管等)。特此报告!”经相关人员确认后,塔吊等周转材料拆除。2009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工地租用的起重设备从2008年2月24日开始计算租金,于2009年5月20日停止计算租金。2010年12月,被告高新建司与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230502.99元。2010年12月31日,绵阳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作出初步审计意见,并向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主要载明:1.菩提寺8#楼(平安竹报组团2#楼)施工单位报送金额为3230503元,提出建设单位需要提供资料依据的报送金额778829.28元,则送审金额为2451673.72元,审计初步审核金额为1200598元,审减率为51%;2.审计范围为工程现场实体实际已经施工部分;目前报送金额提出部分(778829.28元),需要你单位(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提供资料依据:(1).施工现场堆放的已进场建筑材料,因未用于工程实体,故未包括钢筋生锈无法使用、水泥硬化无法使用,请核实数量;(2).因合同未约定人工费要按政策文件进行调整,故未包括施工单位所报人工费调整;(3).合同对材料价差调整有约定,请建设单位对施工期间材料进场时间及其施工范围进行认定,故未包括施工单位所报材料价差调整;(4).停工损失费用请你单位核实;(5).因业主丢失1-7#楼投标电子文档,因结算时综合单价要与投标文件一致(合同约定8#楼执行1-7#楼的价格),故目前审计结果存在一定偏差;(6)隐蔽资料部分:因超深部分隐蔽资料反应不准确,故审核仍然依据原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同时说明:“以上存在影响审计结论的相关问题,请你司尽快组织相关单位研究解决,在10日内报送我处,以便于我中心开展工作”但此后,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未向财评中心报送以上相关资料,财评中心亦未再进行评审。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菩提寺统建房8号楼进行设计决算的请示》,该请示报告中载明:因菩提寺统建房8#楼是高新区城建局安排立即开工的工程,未履行招标程序,后续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质检、监理单位不予受理,加之受5.12地震影响,工程施工至三层时停止建设,至今仍未复工。2010年12月,高新区财评中心对工程现场实体已完部分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初步审计意见通知。由于高新区财评中心未对地震损失、人工费调整、材料价格上涨以及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等予以认可,故8号楼项目部多次要求尽快进行审计决算。为解决该工程复工建设问题,恳请区管委会尽快安排相关部门对该工程已施工的实体部分进行审计决算。2013年2月,根据财评中心初审结果,原告与被告方项目相关负责人对账后,被告高新建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5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仍在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相关资料,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新建司派员与原告对涉案工地现场实物进行了核实。由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和欠款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催要无果,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安泰公司作为原告就涉案工程欠款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川0792民初20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与被告高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菩提寺片区居民统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新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高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项目经理***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中“高新区菩提寺片区居民统建房竹报平安组团2号楼工程”以公司内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方式交由公司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尾部加盖了公章,但未明确其在该责任书中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不是该责任书的一方当事人,与涉案工程发包、承包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16日,原告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高新建司对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已完部分工程,被告高新建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406.8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尚欠工程款、欠款金额、停工损失数额、承担主体等争议较大。为此,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及停工工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042号《关于“高新区菩提寺居民统建房竹报平安组2号楼(又称8#楼)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的工程造价为2667852.40元,其中停工损失费用为927591.96元,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款为1740260.44元,以上金额均已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结算办法约定扣除了工程结算总价8.5%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于工程造价无异议,二被告对于停工损失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20)042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停工损失的计费时间均是从2008年6月14日停工之日起算,具体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301873.40元、材料损失费用217734.78元、租赁机械和机具损失费用428100.30元、水电材料损失费31960.74元,合计927591.96元。由于被告高新建司无法查找到当时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的相关资料,本次鉴定中原、被告、第三人均同意按照施工当期的信息价和定额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1528元。
同时查明,1.涉案工程菩提寺居民统建房竹报平安组2号楼又称高新区菩提寺片区统建房8#楼工程,该**系1-7#楼之外的新增**,该项目在未办理招投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应急开工。当时,被告高新投控公司系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公司,该项目实际由高新区城建局负责建设管理,被告高新投控公司代表业主方与被告高新建司签订了1至7#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涉案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按照1至7#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2.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受聘于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20日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高级工程师”资格。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3.诉讼中,被告高新建司、被告高新投控公司经核实,确认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未向被告高新建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开工报告、停工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损失统计表、工资发放清单及材料损失报告单、照片、(2018)川0792民初2094号民事裁定书、高新投控公司(2012)21号文件、已购材料确认通知、支付凭证、收据、记账凭证、审批表、***、与项目经理对账单、菩提寺统建房8号楼现场核实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认定及应否由被告承担;四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2008年6月14日停工后,原、被告一直在请求处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复工等问题,并且双方也多次进行了签证、确认等工作,截止2016年原告仍在向被告方提交施工资料,涉案工程至本案起诉之时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并清结款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寻求解决亦是客观事实,并由第三人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新建司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虽然在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尾部加盖了绵阳办事处公章,但未明确其在该责任书中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不是该责任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而与被告高新建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且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系居民统建房,相关职能部门一直派驻相关人员及监理在现场负责施工质量、管理工作,停工至今双方亦未因为已做工程质量发生分歧,财评中心在停工后也进行了初审,且停工原因和验收责任均不在于原告,由此,应视为原告已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1740260.44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那么扣减被告高新建司已支付1065406.88元后,现尚欠674853.56元,该费用中鉴定机构已经按合同约定扣除8.5%的工程费用,故被告高新建司辩解还应扣除税费等工程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74853.56元。经二被告的核实,截止目前,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未向被告高新建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也即是说,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涉案工程造价款1740260.44元,被告高新投控至今未向被告高新建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欠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首先,关于停工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0)042号鉴定意见书,停工损失为927591.96元,经原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数据所依据的证据,鉴定机构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停工期间所形成的签证单、报告以及双方认可的按当时咨询价格等依据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工程停工至今长达约12年之久,各方当事人对当时的证据收集均已穷尽,原审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故对于鉴定的停工损失数额927591.96元予以认定。其次,就停工损失产生的原因分析。根据2008年6月14日,被告高新建司向绵阳高新区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的停工原因:“(1)至今无施工许可证,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无法进行验收;(2)建设单位未履行按合同施工进度划拨工程款;(3)因受5.12地震影响,标砖等材料无法购买。”以及此后被告高新建司、第三人、被告投控公司分别向相关单位提交的报告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停工有被告高新投控(发包人)未办证、未按进度拨款的主观原因,也有因受5.12地震影响的客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筑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在“5.12”地震因素消除后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这应是导致长期未复工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高新投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费用。同时,造成工程停工确系地震的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后长时间未复工原告未及时处理现场建筑材料、设施、设备,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止损,对停工损失费用的增大有一定影响,且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也明知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仍进行施工,为此,原告对于停工损失费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二被告签订的1-7#楼《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部分”的约定,结合以上造成停工损失费用的综合原因,对于停工损失费用927591.96元(下浮8.5%后、含税)中的管理人员工资301873.40元、材料损失24960元,合计522248.62元(下浮8.5%后、含税)应由被告高新投控公司承担;租赁机械、机具损失费用405343.34元(下浮8.5%后、含税)应由承包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高新建司长达约12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该行为亦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方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停工损失的利息问题。原告在停工期间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方未及时予以清结,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对于停工损失费用数额一直未予以清算,直至本案诉讼通过鉴定才予以明确,故本院认为被告投控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4853.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74853.5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用人民币522248.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22248.6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自行承担停工损失人民币405343.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73元、鉴定费141528元,合计166201元,由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01元、被告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关于对***与高新建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提出***与高新建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高新建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且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与高新建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出高新投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对停工损失如何分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为高新投控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基础验收,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停工与5.12地震无关,不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停工损失中无论是人工费还是租赁、机具损失费均应由高新投控公司、高新建司承担的主张。对此,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以***在明知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承揽涉案工程,且无施工许可不是涉案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涉案工程系***自身原因导致的停工为由,提出涉案工程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08年6月14日,高新建司向绵阳高新区提交的《停工报告》、2008年9月17日,高新建司向绵阳高新区提交的报告及2009年4月30日原审第三人安泰公司向高新建司提交的报告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既有高新投控(发包人)未办证、未按进度拨款的原因,也有因受5.12地震影响的原因,故原审法院参照高新建司与高新投控公司签订的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2.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3)承包人机械设备毁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的约定,结合以上造成停工损失费用的综合原因,对涉案停工损失费用中的租赁机械、机具损失费用405343.34元由***承担,其余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损失等共计522248.62元,由高新投控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高新投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9元,由上诉人***负担9023元,由绵阳高新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