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28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距西街北段120号东方国际1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5233444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现住涪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川0703执异173号异议裁定,异议人高新建设公司申请复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川07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川0703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撤销(2016)川0703执131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及理由:近日贵院向我公司送达了(2016)川0703执131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贵院以我公司拒不协助法院执行,擅自支付,造成贵院冻结财产流失,责令我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我公司认为,贵院该《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该项责令任务我公司无法完成。2014年9月15日,贵院向我公司送达(2014)涪执保第564、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在我公司应领的工程款360万元予以暂停支付。我公司认为不欠**任何工程款,(事实上与**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成都环美诚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且据我公司了解,后来***也向贵院申请对成都环美诚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并向贵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与**签订的是什邡市重点公路绿华工程景观提升及生态绿化工程项目的《投资协议书》(见附件),**仅为该项目我公司的投资合作人,而非承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故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贵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于2015年9月17日重新制作并送达了(2014)涪执保第564、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在我公司享有的债权(投资回报款等)360万元予以查封,我公司在收到2015年9月17日重新向我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基于应收账款质押而向李自才、***、***支付的款项,并不构成贵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所称“拒不协助法院执行”、“擅自支付”,在贵院作出(2019)川0703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2013年11月26日,**作为出质人(甲方),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李自才、***、***融资提供了质押担保,2013年11月25日,**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案涉项目投资款600万元支付给***240万元,支付给***240万元,支付给李自才120万元。2014年12月5日我公司支付李自才1029000元,支付***206万元,支付***206万元。**以其在该项目的应收账款600万元因履行前述质押合同,我公司已向**退付投资款514.9万元,该质权已于2013年11月设立,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权优于贵院协助执行的普通债权,我公司按质押合同向李自才、***、***进行支付,并未违反贵院的协助执行义务,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的法律文书是2015年9月17日重新制作并向我公司送达,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的投资回报款360万元等,我公司基于前述质押而支付的款项早已完成,显然不构成拒不协助。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多次向贵院说明,因项目业主方尚未付清项目款项,我公司无法与**办理结算,暂无法对2015年9月17日送达的(2014)涪执保第564、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执行,如该项目业主方支付给我公司的回购价款和投资回报款,在付清我公司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再扣除**应支付我公司的各项款项如有剩余有应向**支付的款项时,我公司将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我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贵院2016川0703执131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在(2021)川0703执异173号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按原文书执行,一、高新建设公司以(2014)涪执保第564、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载的协助事项将工程款360万元暂停支付,而其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债务关系,认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是其一厢情愿行为,民诉法第114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履行协助的方式是扣押、冻结,与财产的类别和名称没有关系。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了2014涪民保字第55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对**在高新建设公司的债权予以查封。3.高新建设公司在收到2014年9月15日协助通知书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却在2014年12月5日向**指定的李自才等三人转款532.9万元,直到2015年5月向当时审判法官而不是保全法官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与**间不存在工程款支付情况。2015年9月24日人民法院再次向高新建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并非重新送达才生效,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民事裁定书的附件,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要使协助执行通知书失效,应先让其裁定书无效,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向高新建设公司送达的裁定书载明如不服可以复议,高新建设公司并未复议,该裁定书显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7日再次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对之前文书的否定,而是对前述文书的细化。二、高新建设公司称向李自成等三人转款是履行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答辩人并不知晓,而且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办理登记才能生效,高新建设公司向李自才等三人转款后**出具收条表明高新建设公司实质是向**转款,即使质押合同真实有效,履行质押合同也是向质权人科发融资公司付款而不是向**付款。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在(2021)川0703执异173号执行异议程序中,被执行人**称,本案执行依据虚假,***的款在判决前已还完,高新建设公司没有协助义务,更没有追款义务。
在(2021)川0703执异173号执行异议程序中,被执行人***称,同意**的意见,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债务,已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2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该案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15万元予以查封,执行案号(2014)涪执保字568号。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45万元予以查封,执行案号(2014)涪执保字第564号。2014年9月15日,本院向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前述二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在绵阳高新建设开发公司应领的工程款360万元暂停支付,具体以你公司核算为准,同日本院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的债权情况,该公司倪姓工作人员告知“总工程1.4亿左右,在什邡的工程据我们了解他的工程只有1000多万元,他目前已无款项,而且欠我们公司管理费,工程尚欠民工工资,若你们要冻结,肯定要保证民工工资,他在国有企业还有借款。本院告知最后的款项以工程核算为准”。
2015年5月15日,高新建设公司向(2014)涪民初字第7015号案件审理法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该公司没有工程款,仅与**就什邡市重点公路绿化景观提升及生态绿华工程项目有投资协议,**与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
2015年9月15日,本院将前述二份裁定书再次向绵阳高新建设公司送达,同时送达的文书还有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涪执保字第564.568号),内容为对**在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回报款等)115万元、245万元予以查封。
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0703执131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年9月15日冻结的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债权360万元在三十日内追回。
另查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2021)川07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什邡公路绿化项目合作承揽。2012年3月13日、4月20日、5月4日,高新建设公司与***、**就什邡市重点公路绿化工程景观提升及生态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书》。2012年7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退出什邡市重点公路绿化工程景观提升及生态绿化工程。2012年12月7日,高新建设公司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于2012年3月13日、4月20日、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书》。2012年12月10日,高新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中标的什邡市重点公路绿化工程景观提升及生态绿化工程进行合作。2013年11月25日,**向高新建设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将付我什邡市重点公路绿化工程景观提升及生态绿化工程项目北京大道及北京大道迎宾点项目的部分投资款(含投资回报)人民币600万元整,分别支付给***、李自才、***等三人,其中***240万元、***240万元、李自才1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出质人,甲方)、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权人,乙方)、高新建设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丙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确保李自才、***、***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2014年12月5日,高新建设公司支付李自才1029000元、***206万元、***206万元,**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4)涪民保字第550、5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涪执保字第564、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对**在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查封,现根据被执行人**与高新建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以及向高新建设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可知,**在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应收投资款(含投资回报),该应收投资款(含投资回报)属于**对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已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冻结。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债权向李自才等三人支付的行为,确属违反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之规定,人民法院责令异议人将违反协助义务支付的款项限期追回既不违法,也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