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402执2392号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都去***锦地上城附2号(栋)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欠款本金404597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届满,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说明,锦地公司已经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宋 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