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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某某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一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未按照双方《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确定的工程量完成安装,其仅完成了消防用表、营业用表和生活用表的安装,其余项目系尚都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二、《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明的验收项目并非是对全部合同项目的验收,其次,签字验收的人员并不能代表尚都公司进行验收,也没有认可验收合格;三、尚都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有特殊背景,相关行政部门领导多次干涉,以及**公司多次口头承诺《付款承诺》只用于内部做账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本案中,《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完工通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再者,**公司向尚都公司出具《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尚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合格的行为,应视为尚都公司已经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此外,尚都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供排水总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城市供用水合同》和尚都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等证据,也可以佐证案涉工程已经实现双方所约定的“完工通水”的事实。尚都公司主张《付款承诺》有特殊的出具背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尚都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尚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