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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某某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一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并未按照双方《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确定的工程量完成安装,其仅完成了消防用表、营业用表和生活用表的安装,其余项目系尚都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2.案涉的《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明的验收项目并非是对全部合同项目的验收,其次签字验收的人员并不能代表尚都公司进行验收;3.尚都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上载明的未付款系“一部分尾款安装费用”,但并未明确该尾款的金额,故尚需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才能最终确认未付尾款的金额。 **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安装项目,对于尚都公司所称的委托第三方的情况我们并不知情。**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方付清尾款后我方将及时提供整体工程合格验收的报告。尚都公司差欠尾款系事实,且已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都公司立即向**公司清偿所拖欠的自来水设备安装工程款565701元;2.由尚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是系城市供排水设备、管道安装的专业企业,尚都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10月25日,**公司与尚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300179B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尚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诗书路北段与岷江大道交汇处“尚都公馆”小区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安装,合同价款为1325701元,付款方式:开工前预付66万元,工程完工一半时付40万元,完工通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现场质量验收,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必须及时返工整改,直到合格为止。合同签订后,尚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66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2016年12月13日,尚都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包“尚都公馆”的自来水安装工程。现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仍有一部分尾款安装费用未向贵公司付清,深感愧歉。特此承诺差欠的尾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与贵公司付清,到时若不能支付,付款时间顺延,**公司能予以理解。付款承诺出具后,尚都供公司并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 **公司出具的《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其上载明安装的水表型号规格为:DN100水表5只、DN80水表1只作消防用表;设DN50水表5只作营业用水表;设DN40水表一只作营业用表;设DN20水表417只作生活用表,安装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安装单位处有尚都公司员工陶全的签名,验收意见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尚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结合《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尚都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认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尚都公馆”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故尚都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都公司仅支付了76万元,余款565701元至今未付。尚都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公司未提供施工记录、施工图纸、验收合格报告、结算资料等文件,故不应付款”,该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完工通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尚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司现要求尚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6570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由尚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56570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9元,由尚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尚都公司申请本院对**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故本案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对尚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尚都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出庭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尚都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与眉山市供排水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眉山市供排水总公司为尚都公司开通居民生活用水及非居民生活用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自来水安装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剩余的尾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三条“完工通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公司主张工程已完工,且出具《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尚都公司上诉称**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部分项目系其委托第三方完成,但尚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尚都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尚都公司还称**公司完成的项目并未经验收合格,故不应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现场质量验收,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必须及时返工整改,直到合格为止”,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款项的支付,本院对尚都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向尚都公司出具《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尚都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合格的行为,应视为尚都公司已经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此外,尚都公司与眉山市供排水总公司签订《四川省城市供用水合同》的事实,可以佐证案涉工程已经实现双方所约定的“完工通水”条件。尚都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也可以印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尚都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工程尾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7元,由上诉人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唐 部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