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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某某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2民初3800号 原告: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一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组,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自来水设备安装工程款56570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城市供排水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的专业企业,被告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X2013000179B。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位道交汇处的“尚都公馆”商住小区项目进行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价款为13257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开工前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66万元,工程完工一半时付40万元,在安装工程完工后通水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施工工作。2014年8月中旬,原告高品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管道安装工程。可被告仅在开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66万元,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安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56570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尚都公司辩称,对欠款565701元不予认可,原被告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文件,该工程至今仍存在未完工部分,包括“尚都公馆”小区负一楼、负二楼、商铺均未通水。故原告应该在备齐验收资料、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所有文件后再与被告进行尾款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是系城市供排水设备、管道安装的专业企业,尚都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10月25日,**公司与尚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300179B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尚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道交汇处“尚都公馆”小区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安装,合同价款为1325701元,付款方式:开工前预付66万元,工程完工一半时付40万元,完工通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现场质量验收,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必须及时返工整改,直到合格为止。合同签订后,尚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66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2016年12月13日,尚都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包“尚都公馆”的自来水安装工程。现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仍有一部分尾款安装费用未向贵公司付清,深感愧歉。特此承诺差欠的尾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与贵公司付清,到时若不能支付,付款时间顺延,**公司能予以理解。付款承诺出具后,尚都供公司并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公司举证的《自来水管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单》,其上载明安装的水表型号规格为:DN100水表5只、DN80水表1只作消防用表;设DN50水表5只作营业用水表;设DN40水表一只作营业用表;设DN20水表417只作生活用表,安装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安装单位处有尚都公司员工**的签名,验收意见为合格。**公司举证该份验收报告单拟证明案涉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8月15日完工;尚都公司认为该份验收单并非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尚都公司对该分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尚都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本院对**公司主张的案涉管道工安装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公司举证的关于催缴自来水安装工程款的函,尚都公司称并未收到过该函,**公司也未能举证向尚都公司送达了该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公司举证的眉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尚都公馆信访维稳有关问题的纪要,尚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尚都公馆”给水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仅支付了76万元,余款565701元至今未付,其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未提供施工记录、施工图纸、验收合格报告、结算资料等文件,被告不应付款”,该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完工通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6570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565701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曼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