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4844号
原告:***,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仙桃市。
被告: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康湾路东九巷2号大***4排2号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境园林公司)、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境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诚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境园林公司与追加的被告***、诚凌劳务公司共同赔偿***808354.57元,其中医疗费62279.57元(122879.57+2400-63000)、后续治疗费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天×153天)、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30天×24个月)、残疾赔偿金149780元(14978元/年×10年×1.0)、误工费68560元(34280元÷12个月×24个月)、护理费398470元(9500元+38897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仙境园林公司、***、诚凌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旬,仙境园林公司在仙桃市三伏潭镇***设立第一项目部负责该地域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系三伏潭镇红***人,于2019年元月受仙境园林公司第一项目部雇佣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9年3月19日,***受项目部经理**指派在***路段从车上卸树苗,**作为项目经理在一旁督导指挥。当日上午九时许,***在卸树苗的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从车上摔下倒地受伤,当即被工友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仙境园林公司赔付给***共计63000元医药费,此后再无关切。***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六次,共计153天。201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痉挛性四肢瘫。2019年9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终身,营养期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1500月或据实赔付
仙境园林公司辩称:1.***与仙境园林公司并非雇佣关系,本公司就劳务与诚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出现了意外等责任均***劳务公司承担。***受雇不是本公司,工资的发放也不是本公司,故***主张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所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一是***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事发时虽然偶尔从事轻微的劳动工作,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二是***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鉴定报告属***儿子单方面委托,鉴定报告是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而本案鉴定报告包含了***自身疾病;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2019年8月6日诊断证明书来认定***伤残等级一级,而该证明有明显添加的痕迹,存在先盖章后手写更改痕迹,真实性存疑;通过鉴定报告陈述以及结合病历的情况,***的身体状况大部分都是老年病,虽然鉴定报告上明确注明了外伤为次要作用,但该鉴定报告没有对外伤对伤残有多大因果关系做出说明,故该鉴定报告不属实,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的赔偿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要求增加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1.***参加劳动不是本人雇请的,根据仙桃市三伏潭镇政府与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项第六条约定,用工需优先安排该镇***和***农民,本案***属于***村民。***来参加劳务时,本人已询问过其是否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其他疾病。***回答没有后,才参加的劳动。***受伤后,其他参加劳务的人员告知本人,***原患有癫痫病。***此次受伤不排除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原因。2.本案中,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诚凌劳务公司辩称,不要求增加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1.涉案劳务是最原始的简单劳动,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性,也不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栽花种草不可能产生一级伤残的安全事故。2.诚凌劳务公司虽是仙境工程公司的劳务总承包人,但具体工作是由分包人***组织施工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3.***受伤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务工时,***隐瞒病情,且超过了规定的65岁,因此***受伤属于劳动时发生的意外,无侵权的主体。***受伤与劳务行为无因果关系。4.***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对***目前身体状况的法医评价,并非此次事故的责任判定。5.***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于夸大且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诚凌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1日,仙境园林公司与诚凌劳务公司签订仙桃市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仙境园林公司将劳务合同约定的绿化施工劳务发包给诚凌劳务公司。约定:以完成三伏潭花景庄园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绿化施工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仙境园林公司每月统计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劳务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发放劳务费。诚凌劳务公司将劳务费用发放明细提供给仙境园林公司存档。诚凌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成立,于2017年12月22日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装卸搬运;建筑劳务分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2018年3月13日,诚凌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将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合同载明:施工组织:劳务人员***劳务公司指令***组织安排,男工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女工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进场施工人力必须要求身体健康,且擅长一定的园林施工技能。诚凌劳务公司按照男工54.87元/天、女工49.29元/天标准与***结算劳务费用,***按照男工50元/天、女工45元/天标准向劳务人员发放。诚凌劳务公司通过荣金姣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劳务费。
仙境园林公司提交证据一仙桃市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发表意见。诚凌劳务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约定了出现意外事故***劳务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证据仙桃市三伏潭镇政府与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抗辩赔偿责任。仙境园林公司、诚凌劳务公司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参加劳务的原因,合同载明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经营期间用工须优先安排**、***劳工。工价按园林局所请用工价格。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免除***对***从事劳务人员的审查义务,亦不能证明***不存在过错,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诚凌劳务公司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劳务费支付凭证两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仙境园林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仙境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内容诚凌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且按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予以采纳。对该证据载***公司聘用***为诚凌公司劳务管理人员的内容,不予采信。
3.***系仙桃市三伏潭镇***村民,以农业种植为业,农闲时从事劳务务工。2018年12月,***与***约定,***为***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树苗装卸、栽树、园林绿化等,约定报酬为50元/天,劳务天数计算后按月发放。2019年3月19日,天气晴,无风。***受***指派在***路段从货车上卸树苗。***佩戴了***提供的安全帽。当日上午9时许,***从货车上向地面抛树苗的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从货车上摔下倒地受伤,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2019年8月20日,***出院诊断:慢性痉挛性四肢瘫、脊髓损伤、颈椎术后。***支付医疗费125279.57元(其中仙境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0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
***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三份、录音材料一份、住院病案六份、出院记录六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四住院发票六张、药房发票两张、轮椅发票一张、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仙境园林公司、***、诚凌劳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证人证言三份、录音材料一份,因***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来源和通话人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住院病案六份、出院记录六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遭受人身损害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该交通费票据的证明的金额,不予采纳。
4.2019年9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外伤为次要作用。***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伤后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1500月或据实赔付。
***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仙境园林公司、***、诚凌劳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诚凌劳务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法庭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未在庭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诚凌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交付投递,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请求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该鉴定归责不明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外伤为次要作用,对***所受损伤,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外伤为次要作用综合认定,诚凌劳务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诚凌劳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重新鉴定。
5.***户籍地为仙桃市××伏潭镇××号。属于农村区域。***在事故发生前以农业种植为业。
***提交的证据六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提供劳务,***的报酬由***按约定工价发放,***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货车摔下受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货车上向地面抛树苗的危险,***虽佩戴***提供的安全帽,但未注意劳务操作安全规范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仙境园林公司与诚凌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诚凌劳务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接受发包为自然人身份,诚凌劳务公司与***约定劳务人员男工年龄不得超过65岁,***没有审查***的身份信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诚凌劳务公司未提交劳务管理巡查记录、***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诚凌劳务公司在***接受分包知道***没有建筑劳务分包经营登记,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诚凌劳务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境园林公司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派出工作人员对施工地点、施工数量和质量指标要求作出生产要求,对***进入施工地点提供劳务,对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外伤为次要作用,对***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综合分析***、***、仙境园林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的伤残程度和外伤为次要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其责任比例为7:2:1。诚凌劳务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仙境园林公司辩称主张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明该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辩称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明该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诚凌劳务公司辩称主张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受伤属于劳动时发生的意外,无侵权的主体。***受伤与劳务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诚凌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明该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诉请的医疗费62279.57元(122879.57元+2400元-63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78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216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误工费6856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3天,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7186.96元(34280元/年÷365天×183天);护理费398470元(9500元+38897元/年×10年),雇佣护工的护理期50日,应予扣减,***护理期10年,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护理等级,本院暂按照6年计算,待6年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237553.64元[(9500元+38897元/年×(5年+3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伤残等级、年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认定1500元。仙境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0元,该医疗费票据***已提交,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各项诉请的总额为617505.17元,由***按过错比例20%赔偿123501.03元,诚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境园林公司按过错比例10%赔偿61750.52元,因仙境园林公司已向***支付63000元,仙境园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赔偿责任支付的1249.48元,仙境园林公司未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剩余432253.62元,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3501.03元,被告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3元,减半收取计5941.50元,由***负担4159.50元,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负担594元,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