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3338号
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女,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系受害人***长子),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系受害人***次子),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康湾路东九巷****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境园林公司)、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境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境园林公司、诚凌劳务公司、被告***赔偿***、***、***381426.33元,其中医疗费62279.57元(122879.57元+2400元-630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1500元/月÷30天/月×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天×153天)、营养费10830元(30元/天×361天)、残疾赔偿金163910元(16391元/年×10年×1.0)、误工费17978.62元(35859元÷365天×183天)、护理费45863.14元(9500元+42677元/年÷365×3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仙境园林公司、诚凌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旬,仙境园林公司作为“三伏潭花***花圃基地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诚凌劳务公司,并在仙桃市三伏潭镇***设立第一项目部负责该地域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诚凌劳务公司聘请***作为劳务管理人员,负责招工、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工作。***系三伏潭镇红阳村人,于2019年元月受雇佣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9年3月19日,***接到工作指示在***路段从车上卸树苗,***在现场组织协调,仙境园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在现场施工督导。当日上午九时许,***在卸树苗的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从货车车厢上摔下倒地受伤,当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3天,201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痉挛性四肢瘫。仙境园林公司赔付给***医药费63000元。2019年9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1500元。2020年3月14日,***在居家期间因故去世。
仙境园林公司辩称:1.***与仙境园林公司并非雇佣关系。本公司就劳务与诚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出现了意外等责任均由诚凌劳务公司承担。***不是受雇本公司,工资的发放也不是本公司。**作为仙境园林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必须在现场按照图纸指导花草所栽的地方,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故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鉴定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本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写明了***自身存在疾病,外伤为次要作用,但没有说明具体的比例。结合其病历记载存在癫痫及其他老年疾病,可以判断***的损伤是自身疾病引发,故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仙境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诚凌劳务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现场和劳动类型,综合研判,受害人***在工地受伤,不排除自身固有疾病所致,也就是说,***受伤是自身体质引起。2.本公司与仙境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本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的相关事项,只是对劳务费进行转支付并开具税务发票。仙境园林公司是根据仙桃市的要求就近用工,***是仙境园林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也是***从附近村里组织的村民,怎么用工,用工人数都是仙境园林公司和***对接,本公司并没有参加现场用工管理。3.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且没有实事求是的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1.我不是仙境园林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诚凌劳务公司的员工,我和这两个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我不是肇事者,***受伤与我无关。3.我是打工的,受仙境工程公司的**安排,主要是栽树、栽花、栽草,防虫治病,浇水抗旱,务工的人由我安排做事,工资男工每天50元,女工45元。工资由**从诚凌劳务公司拿出来给我,按人头发给我,我再发给务工的人。因此,我与这件事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仙境园林公司与诚凌劳务公司签订仙桃市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以完成仙桃市××***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绿化施工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仙境园林公司必须执行加强劳动卫生及安全生产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仙境园林公司每月统计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劳务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发放劳务费。诚凌劳务公司将劳务费用发放明细提供给仙境园林公司存档。2018年3月13日,诚凌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劳务人员施工由诚凌劳务公司指令***组织安排,男工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女工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进场施工人力必须要求身体健康,且擅长一定的园林施工技能。遵循谁组织、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诚凌劳务公司每月在扣除税费后,将其余劳务费汇入***指定的账户,***将劳务费分配去向报诚凌劳务公司存档、备查。之后,***组织人员到仙桃市××***提供劳务,仙境园林公司由项目经理**现场管理。诚凌劳务公司从仙境园林公司取得劳务费后,按照男工54.87元/天、女工49.29元/天标准向***支付劳务费,***按照男工50元/天、女工45元/天标准雇请劳务人员。***即属于***雇请的人员,报酬为50元/天。2019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受***指派在三伏潭镇***路段从货车上卸树苗,在向地面抛树苗的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从货车上摔下倒地受伤,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2019年8月20日,***出院诊断为:慢性痉挛性四肢瘫、脊髓损伤、颈椎术后。***支付医疗费125279.57元(其中仙境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0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2019年9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外伤为次要作用。***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伤后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1500元或据实赔付。2020年3月14日,***在居家期间因故去世。其第一顺序近亲属有妻子***、儿子***和***。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的报酬由***按约定50元/天发放,***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货车摔下受伤,未尽注意义务,未遵守劳务操作安全规范,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其外伤系伤残程度的次要作用,但其本身的基础性疾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违反与诚凌劳务公司的约定,没有审查***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诚凌劳务公司将劳务用工分包给***个人,明知***没有建筑劳务分包经营登记,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诚凌劳务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境园林公司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虽派出工作人员作出生产管理,但对***进入施工地点提供劳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仙境园林公司责任比例为55%、30%、15%。
***、***、***诉请的医疗费125279.57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163910元、误工费17978.62元、护理费45863.14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1083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营养费7220元(20元/天×361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256.33元,由***赔偿30%即127876.90元,诚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仙境园林公司赔偿15%即63938.45元,扣减已付63000元,还应赔偿938.4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27876.90元,被告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赔偿原告***、***、***93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1元,减半收取计3510.50元,由***、***、***负担2325元,湖北仙境园林工程公司负担8.50元,湖北诚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召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石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