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970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238号。
经营者:***,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南一楼1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明海租赁站)与被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收诉后,以受理案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4476号进行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72264.31元、杂费26746.30元、材料赔偿费5105元(已经支付140000元),并支付以64115.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2266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荣洲公司因承包舟山市定海区老旧住宅项目香园新村1至9幢改造所需,向原告明海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各型号套管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计量单位、租金价格、赔偿标准、租赁期限、租赁物验收标准、维修价格、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85594米、扣件43370只、套管450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归还钢管84826.90米、扣件42696只、套管408只。另,被告暂存的钢管696.30米直接抵作租赁物。被告未归还的材料,包括钢管70.80米、扣件674只、套管42只。2020年11月16日,被告签署《合同总结账单》,确认租赁期间发生租费172264.31元、杂费26746.30元、材料赔偿费5105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包括20000元押金和120000元租费,余款至今未付。
荣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是荣洲公司,而应是吕某。吕某不是荣洲公司员工,荣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吕某,吕某是租赁人。荣洲公司已向吕某结清了钢管租费。荣洲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未指定吕某、***为收发、对账负责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计算依据,且过高。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海租赁站所述事实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单、发料单、收料单、总结账单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1.被告荣洲公司原名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2.《租赁合同》系当时名为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部分约定内容如下,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5元,赔偿价每米1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十字扣件每只6.50元,转向、对接扣件每只7.50元,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10公分每只6元,每10公分依次递增每只2元;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装车费每吨17元(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1000只),费用由被告承担;归还物资的卸车费整理费每吨20元由被告承担;钢管修理费每米0.05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20元,袋每只0.50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数,扣件螺杆、螺帽每套1元;租金自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交纳时间为每个月后三天,汇到原告账户,被告不按时交纳的,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3.《租赁合同》尾部被告签名、盖章处的下方“指定收发、对账负责人”一栏,有吕某、***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料、收料均由吕某或***签字。总结账单亦由吕某签字确认。4.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还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称因公司变更未能找到合同原件),拟证明其持有的合同尾部没有“指定收发、对账负责人”签名;提交了吕某的收条,拟证明钢管租赁费和人工工资合计45万元,被告已向吕某付清。因被告未能提交《租赁合同》原件,本院对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吕某的收条涉及的是被告与吕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吕某系租赁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租费172264.31元、杂费26746.30元、材料赔偿费5105元,合计租赁费用204115.61元,却仅支付140000元(含押金),尚余租赁费用64115.61元未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411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付款,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还清日及结算日为2020年11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每个月后三天支付租费论,付款日应不迟于2020年12月3日,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约定的每日0.1%(折合年利率36%)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宜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7.7%计算。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63元(64115.61元×7.7%÷365天×707天)。
合同对于律师费承担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6411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11月10日为9563元,自2022年11月1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7.7%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负担164元,被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