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531号
原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南一楼1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以81450.48元为限)。原告荣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应损失合计81450.4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自发包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昌国街道办事处承包了2020年定海区老旧住宅小区改造项目香园新村1-9幢改造工程,并将脚手架搭设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租赁了相应钢管等材料。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在收条中约定该笔费用用于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和搭设人工工资。2022年11月,舟山市定海海明钢管租赁站起诉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原告联系被告无果。经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导致的钢管租赁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81450.48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代付的81450.48元。
***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了脚手架搭设工程,但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仅支付被告450000元。现经被告自行估算,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款项为139302.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洲公司原名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荣洲公司承包了2020年定海区老旧住宅小区改造项目-香园新村1-9幢改造工程,并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期间,荣洲公司与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向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各型号套管等材料。因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未足额收到租赁费用,遂将荣洲公司诉至定海区人民法院,定海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2)浙09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荣洲公司向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4115.61元及违约金(至2022年11月10日为9563元,自2022年11月1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7.7%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2023年3月23日,荣洲公司向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支付81450.48元,履行了(2022)浙09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庭审中,***自认向舟山市定海明海钢管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扣件等材料实际由被告***租赁,原告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租赁费等81450.48元,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荣洲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不影响本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洲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81450.4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保全费834.5元,合计17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