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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87号 原告苏州风景园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公园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风景园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诉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人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景园林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姑苏区邾长巷18号房屋(面积1750.61平方米)用于经营。2010年10月11日,双方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租金39200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二次支付。后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订立补充合同,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92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8月5日前交还租赁房屋,所欠房租于2012年9月5日前付清。然而直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移交房屋,且所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392000元、电费17745元及水费25375元,合计4351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水费变更为23625元。 被告吴地人家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邾长巷18号房屋(面积1750.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标准为392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二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6月底的租金。之后因被告未继续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前期所欠一年租金392000元,并支付前期所欠一年半租金105000元,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付清租金的,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拖欠房租的罚金。若被告在2012年8月1日之前仍不能支付上述房租,则双方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终止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搬清所有物品、设备等可移动资产,于2012年8月5日之前将房屋全部交还给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租金497000元及电费44474元应于2012年9月5日之前结清。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并签订《吴地人家仓街店物业移交单》。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双方确认交付房屋当日水表读数179479.20、电表读数62006、终端用电3043、煤气277224。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92000元、电费17745元及水费23625元。该电费17745元及水费23625元目前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本市邾长巷18号房屋(面积1750.6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系原告风景园林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吴地人家仓街店物业移交单》、电费票据、水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还房屋时仍尚欠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392000元,另有电费17745元及水费23625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水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92000元、电费17745元及水费2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风景园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92000元、电费17745元及水费23625元,合计43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