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正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正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5467号 原告:深圳正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C栋六层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0300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正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存在错误。1、被告实际上是其侄子介绍给工头***,***雇佣被告到广东可耐福新材料公司新龙骨线动力照明及监控工程上班,由工头***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给被告布置工作任务、考勤等,而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入职未履行正常的入场程序,原告对被告的入职等事项均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符合该规定,仲裁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二、购买意外保险是为了防范风险,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仲裁以购买意外保险这一行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为防范工伤风险均会为工人参保不记名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在被告受伤后给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再向保险申请理赔医药费合情合理,建筑工程项目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仲裁庭以原告购买商业保险及进行理赔径直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违背常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广东可耐福新材料有限公司新龙骨线动力照明及监控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原告提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以下称承包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委托给***,由***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执行责任人,承包该工程并负责发放工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结算工程款,***雇佣被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招用被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经他人介绍于2022年7月11日进入案涉工程从事小工的工作,由领班***安排工作,***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20元/天,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为原告的员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工作,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4日在东莞市水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受伤之后未再回案涉工程处上班。被告主张受伤前的工资已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有为案涉工程参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已为被告申报了商业保险的理赔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承包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委托给***,由***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执行责任人,承包该工程并负责发放工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个人招聘的员工,日常工作由***负责安排,工资由***发放,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或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原告深圳正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相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