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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蒋某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由该公司推荐。 上诉人三明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人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合理、必要且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明显有误。某甲公司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所租车辆与受损车辆属同档次,并提交对应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发票,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如实支持其已经支出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一审法院对其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明显有误。该车辆车况较新,原有零件的损耗小,零部件以旧换新存在的溢价不足以抵销车辆在事故后对性能的损耗,且福建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评估报告,说明该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实际发生并可量化的,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实际租车,所提供的租车合同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该包含车辆贬值损失。 ***的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人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车辆实际修复期间天数及费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店福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体现进厂时间与手写进厂时间不一致,某某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体现工时为27.3小时(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折合为3.5天),超出维修工时期间的工期是因前期某某店没配件及后期某某店有配件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的,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另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租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2.某甲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后续制作,并非真实交易的合同,不应采信。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将停驶造成的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该条款当属无效,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保险人对财产损失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受损车辆修复期间天数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其受损车辆需要维修系因某乙公司车辆行驶不慎而产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结果,某某过程中某某店调取配件所花费的时间是修车可以预见的合理情况,某某店除更换零件的工时花费外,为维修车辆的搬运清理等行为也包含在维修车辆的行为当中,皆为车辆维修的必要、合理操作,不属于扩大损失,某乙公司称调取配件所花费的时间是某某店的过错而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其次,受损车辆所有人是有经商业务需求的公司,出租车不能完全满足其对车辆的使用要求。2.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对应的电子发票及交易凭证,可充分证明其租车的事实及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同一市场范围中同一行业使用类似的格式合同属于正常现象,格式合同与实际的交易行为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别,某乙公司仅凭揣测认定其伪造证据,明显缺乏逻辑。 人某戊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完全正确,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所租车辆与事故车辆并非同款同类车辆,无权按照600元/天的标准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一审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案涉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以及因鉴定贬值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亦不属于为确定财产损失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完全相符且于法有据。3.其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无论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或车辆贬值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系某丁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其已依法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对案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某甲公司未实际租车,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8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2.判令人某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某甲公司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立即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某甲公司;3.判令某乙公司、***对人某戊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人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某甲公司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38元及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23年6月23日11时1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闽GV****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动车南站后转盘路段与***驾驶的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三人受伤的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未按交通标志让行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当日被送至福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3年9月20日维修完毕,共产生修理费174999.93元。该费用已由人某戊公司与福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完毕。 2.肇事车辆闽GV****号客车为某乙公司所有,2022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为该车辆向人某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2年10月23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0月22日24时0分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3.2023年6月25日,三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号为闽GR****奔驰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25日9时0分起至2023年8月13日24时0分止,租金每日600元。后因该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该车辆实际租赁至2023年7月15日。2023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三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车费12000元。2023年7月15日,三明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出租方)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号为闽GH****奥迪A6一辆,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16日8时0分至2023年9月16日8时0分,租金每日600元。2023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向三明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车费36000元。 4.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购买,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某6486M,某甲公司为该车共支出购车款413800元,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至2023年7月21日车辆行驶里程为13928km。***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和***庭审中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5.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已作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坚持申请对其所有的闽G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者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关于闽G0****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闽G0****车辆贬值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6月23日)的价格为50038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具体赔偿主体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该项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损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应当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为原则,同时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确定。某甲公司所有的奔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导致其在维修期内无法继续使用,结合本案某甲公司实际使用的轿车为“奔驰”牌非运营车辆,故其需要租赁车辆以便于日常开展经营业务,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应根据其使用用途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某甲公司使用案涉车辆主要用于日常经营业务开展,解决日常出行需求,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用于其他特殊用途,某甲公司主张按每日600元支出租赁费用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市场租车行情及其车辆本身价值大小,酌情确定该项租赁费用为每日400元,由此确定该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32000元。 2.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精神,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经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后,才予以适当赔偿。认定贬值损失及赔偿应从车辆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是否受损及交易是否真实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损坏,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恢复原状,其外观美观度并不存在明显的减损。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受到明显影响,无法证明使用价值存在贬损。本案受损车辆并非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或待售车辆,未进行交易,该项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某甲公司诉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发生的费用,且在一审法院已作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坚持申请鉴定,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用亦不属于为确定财产损失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某乙公司通过网络电子投保的方式向人某戊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丁公司在网络投保网页中采取对保险条款“强制阅读”方式,并就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加粗提醒,投保人必须进行页面浏览操作后,才能点击确认按钮,因此,只要投保人点击“确认”后,某乙某丁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已生效,某甲公司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某乙公司所有的闽GV****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某甲公司财产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虽向人某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确认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丙某丁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20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13.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租车事实持有异议外,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处理以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 1.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损失费用问题。首先,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财产损失范畴。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案涉受损车辆自2023年6月23日至2023年9月20日被送至福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天数共计89天。某甲公司用于日常开展经营业务的非经营性车辆确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某甲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交易凭证、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市场租车行情及车辆本身价值大小等因素,酌定以400元/天的标准按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的期间计算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32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未将车辆的贬值损失列入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赔偿范围之内。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车况较新,使用年限较短,但该车在维修后使用性能得以恢复,其亦不属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的车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属于可以适当支持贬值损失的少数、极端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采用电子投保方式向人某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本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人某戊公司已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人某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三明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