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某某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执异1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13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190号汇福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86944248T。 法定代表人:**调,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移动宁德分公司对本院的执行立案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移动宁德分公司称:请求1、确认移动宁德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执行案件(案号:(2021)闽0902执2180号)项下的全部义务;2、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1、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蕉城法院作出(2019)闽090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移动宁德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1844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蕉城法院作出的(2020)闽09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移动宁德分公司支付转包违约金1949920.75元。上述两个判决涉及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属于可法定抵销的债权,移动宁德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24日将抵销的意思表示告知***公司,且抵销效力溯及至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抵销后移动宁德分公司未支付余额为6409023.24元,移动宁德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到蕉城法院账户,故移动宁德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对于工程款718442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本案而言,工程款7184421.5元中的5178839.2元、802232.92元、1203349.38元分别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7日和2019年7月26日起算,上述三个起算时间至今不满五年,故同类的贷款利率应按照1年期进行计算,移动宁德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23日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故相应利息也仅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3、移动宁德分公司已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并本案执行费15668元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提供(2019)闽090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9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告知函予以佐证。 ***公司称:一、移动宁德分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程序、内容不合法,移动宁德分公司不曾向其主张过行使抵销权。理由是1、移动宁德分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发出《通知函》时,(2021)闽09民终179号和(2021)闽09民终180号尚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移动宁德分公司不得主张双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2、移动宁德分公司用其违法转包违约金债权1949920.75元抵销***公司工程款债权7184421.5元是错误的,不符合债权债务抵销的顺序,于法无据;3、移动宁德分公司在(2021)闽09民终179号和(2021)闽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曾通知过***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二、移动宁德分公司主张其将执行债务存至法院账户,已履行完毕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债务人申请债务提存的法律规定。理由是1、移动宁德分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法院申请执行,此前执行程序尚未启动,移动宁德分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4月23日(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法院履行执行案件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的规定,移动宁德分公司也不符合向法院申请提存给付金钱债务。三、根据(2020)闽0902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移动宁德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转账6409023.24元至法院账户的款项系(2020)闽0902民初3285号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移动宁德分公司的款项,并非***公司的款项,且与***公司无关。四、移动宁德分公司存在违规向人民法院转账6409023.24元的行为,人民法院也存在违规收取移动宁德分公司转账款项6409023.24元的行为。并提供(2021)闽09民终179号和(2021)闽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告知函》、《答复函》、(2020)闽0902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1、原告***公司与被告移动宁德分公司、第三人***、***、**和、李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闽090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移动宁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71844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以5178839.2元、802232.92元、1203349.3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7日、2019年7月2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移动宁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6月28日生效。2、原告移动宁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和、李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闽09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移动宁德分公司违法转包违约金1949920.75元;二、驳回原告移动宁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移动宁德分公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6月28日生效。2021年8月18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移动宁德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8月20日汇至本院账户6409023.24元、237632.31元,用于支付其所欠***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移动宁德分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公司寄送《告知函》(载明了其已将双方互付的金钱债务抵销后余款汇至法院账户),***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 本院认为,依据2021年6月28日生效的(2021)闽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应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移动宁德分公司违法转包违约金1949920.75元,故该债权于2021年5月26日尚未到期。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抵销应符合“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条件,因此移动宁德分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主张抵销的行为无效,其主张的抵销行为应于2021年6月28日起生效。 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闽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28日生效,移动宁德分公司应当在该日向***公司给付工程款7184421.5元及违约金,而移动宁德分公司判决生效前(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账户汇入6409023.24元,应当视为履行了部分法定给付义务。综上,截止至2021年8月18日本院立案时,移动宁德分公司仍需支付***公司57761.79元,故移动宁德分公司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公司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