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494号 原告: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万豪商业广场11幢101D(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1MA307LN478。 经营者: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系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宁川南路19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136N。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玮(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书是代理人:***,上海建玮(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霞***经营部”)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附件l》的酬金扣罚无效,返还原告41805.57元;2、依法确认《关于下发2021年社会渠道酬金自查结果的通报(第二期)》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期文件追缴涉及原告部分无效,返还原告1316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双方本着公平、互利原则,签订了社会渠道代办合作协议(协议编号:×××49)原告与被告已经合作八年,合作开展业务具体细则由被告制定,原告无权参与其中,数据由被告管理和处理,酬金费用由被告结算,被告长期排除合作方原告的酬金结算中知情权、核对权和异议权,甚至结算后都不给发送对账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强烈要求下于202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20年01月至2022年2月的对账单,原告经核对后认为《附件l》中18笔扣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和依据,内容矛盾,被告存在乱扣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原告经核对后认为诉求2中扣罚涉及原告部分存在程序违法未经原告核实情况和确认结果,直接剥夺原告知情权,核对权,异议权,单方面自行扣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作为合作协议规则制定者,并且管理保存业务数据、结算原告的酬金,具有绝对优势的一方,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按照法律规定在作出增加自身权益,减损他人权益时应提前告知当事另一方事实与依据,保障原告知情权、核对权和异议权,被告实施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时,应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在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被告应对扣罚酬金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完全背离公平原则,占着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随意制定各种有利于自己的政策规则,随意损害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随意扣罚原告酬金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153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移动**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下发相关渠道考核文件,并依照考核文件的考核口径要求,对原告的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乱扣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答辩人发放代理酬金,并扣回考核未达标的积分补贴酬金款项(即渠道积分挂靠考核失分金额)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渠道酬金管理要求的通知》(移市通〔2019〕350号)等的规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酬金由基础酬金+积分补贴激励酬金两部分费用构成。其中,积分补贴激励酬金系根据当期社会渠道考核办法进行挂靠考核而得出;若社会渠道业务经考核为满分,则按100%全额发放总积分补贴激励酬金;若考核未得满分,则根据考核得分情况线性发放积分补贴激励酬金(即扣回渠道积分挂靠考核失分金额)。本案原告有异议的渠道积分挂靠考核失分金额=总积分补贴金额-实际发放的积分补贴激励酬金金额。总积分补贴金额系根据系统配置结合标准单价生成,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原告等社会渠道方;而实际发放的积分补贴激励酬金金额系答辩人按照考核文件要求对原告自行录入系统的考核数据进行系统考核后得出。接受考核的数据系原告通过发送“客户号码+短信代码”至答辩人指定号码进行登记或通过渠道业务办理系统进行登记,而后由答辩人根据考核文件的相关要求通过考核系统筛选、抓取出有效考核数据后得出实际发放的积分补贴激励酬金金额,并最终以积分挂靠考核表等形式告知原告等社会渠道方。总积分补贴金额通常分多期发放,部分金额预先发放,部分金于结算月发放。答辩人在相关业务到达结算月份时,答辩人对原告考核当月的积分补贴激励金额进行全额结算并扣回原告未考核达标的积分补贴酬金款项。应注意的是,答辩人从未扣罚被告等人应得的款项,皆是扣回原告等社会渠道方未达考核要求部分的款项。实际发放的积分补贴激励酬金金额是依据答辩人下发的考核文件、社会渠道考核口径、任务量,并结合原告实际考核完成情况计算所得的金额,完全符合合同及相关考核文件的约定或规定;同样的,根据总积分补贴金额和实际发放的积分补贴激励酬金金额计算得出的原告认为有异议的渠道积分挂靠考核失分金额亦是符合合同及相关考核文件的约定或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其原始业务数据的拥有者,原告亦可通过渠道业务办理系统进行数据查询,且答辩人的考核数据均来源于原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相当的举证能力,本案并不存举证责任移转的法定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若原告认为其已达到答辩人的考核文件要求,可以取得全额的积分补贴,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答辩人均有将考核文件所规定的社会渠道考核口径、任务量以及考核完成情况、每月考核情况汇总表及相应的积分挂靠考核表等资料告知原告,且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告主张答辩人剥夺其知情权、核对权以及异议权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已按月或按季度将考核文件所规定的社会渠道考核口径、任务量以及考核完成情况、每月考核情况汇总表及相应的积分挂靠考核表等资料通过网格经理的微信等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在接收上述考核信息后,并未对前述答辩人所告知的考核口径、完成情况等数据提出异议,且按照每月考核汇总表中所载实发金额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获得相关的代理酬金;以上情况皆可证明原告实际认可了答辩人告知的上述相关数据和考核后的金额,其对积分挂钩考核表中结算扣罚等数据并不存在异议。此外,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合作八年有余,是答辩人的老渠道商,其早已熟悉合作的各项流程和细节,对相关考核情况和告知方式等亦是认可的。若真如原告所说,答辩人长期剥夺其知情权、核对权以及异议权的话,双方间的合作何至八年之久?因此,答辩人已完全告知与其合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未拖欠其相关酬金,更未曾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其所称知情权、核对权以及异议权受到侵害的说法并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原告违规将电子渠道办理的业务登记至自己的计酬工号名下以套取酬金;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答辩人有权将原告虚假销售而套取的酬金13153.5元予以追缴,并已告知原告前述追缴事宜。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社会渠道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社会渠道销量必须基于健康销售的基础上进行统计,不得出现虚假销售行为,一经发现已销售的终端、号卡等业务或产品存在虚假销售行为,将剔除考核并追回相关已结算酬金。答辩人在对原告所办理的业务进行核查时发现原告的部分业务实际系由工号开头为9的省级线上工号受理,而非原告自身渠道中的工号(304xxxx)受理,原告系违规将电子渠道办理的业务登记至自己的计酬工号套取酬金,并且获得了该部分酬金。答辩人发现原告此等违约行为后,有权追缴回该部分酬金;因此,被告按照《关于下发2021年社会渠道酬金自查结果的通报(第二期)》(第114期)中导出的酬金追缴清单,对原告违规套取的酬金13153.5元进行追缴,并于2021年7月1日将前述追缴的金额告知原告,原告对前述金额的追缴事宜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关于下发2021年社会渠道酬金自查结果的通报(第二期)》(第114期)文件追缴涉及原告部分无效的诉求并无相关依据,应予驳回。同时,基于原告违规将电子渠道办理的业务登记至自己的计酬工号名下以套取酬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予退还其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等)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已依约扣回的积分补贴酬金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8月17日,原告霞***经营部(乙方)与被告移动**分公司(甲方)签订《社会渠道(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代办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代办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第2项考核规定:甲方根据甲方及甲方下属分公司下发相关渠道考核文件下达乙方经营目的,对乙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若乙方未到达甲方及甲方下属分公司相关考核要求时,甲方将根据甲方及下方下属分公司下发的相关渠道考核文件对乙方执行考核扣罚,扣罚金额在乙方代理酬金、履约保证金中进行抵扣。第5项代理酬金:指乙方为甲方发展用户以及提供服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酬金,具体标准以甲方制定的各阶段酬金政策为准,并与甲方制定的相应的考核办法挂钩。但若因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单方面提前中止或终止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将不再向乙方支付尚未达到计付时间点的酬金。第7项代理酬金支付方式:甲方给与乙方的代理酬金,可以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具体以甲方出台的营销政策为准。一般情况下定期支付的代理酬金按自然月统计,以转账方式结付。第8项在甲方每次付款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应收款项等额的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在中国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及电信行业管理规定下,依据甲方发布的相关管理要求对乙方的代办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甲方有权对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及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包括客户投诉、套取代理酬金、新闻曝光、上级主管单位问责处罚等损害甲方利益和信誉的行为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不予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停止支付所有未结算代理酬金,直至终止本协议,同时保有对乙方索赔的权利。 2、移动**分公司自2020年6月起至2022年2月对霞***经营部进行绩效考核,累计扣罚41805.57元代理酬金。 3、移动**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下发《关于下发2021年社会渠道酬金自查结果的通报(第二期)》追缴原告代理酬金1315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社会渠道(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代办合作协议》、《关于下发2021年社会渠道酬金自查结果的通报(第二期)》、2020年6月至2022年2月考核数据及积分挂靠考核计算表及到庭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移动**分公司是否有权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扣罚原告代理酬金。霞***经营部和移动**分公司签订的《代办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代办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移动**分公司支付给霞***经营部的代理酬金具体标准以移动**分公司出台的各阶段营销政策为准,并与移动**分公司出台的相应的考核办法挂钩,而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绩效考核数据是*****经营部提供相关数据,结合系统内相应工号的工作数据,移动**分公司对数据进行有效筛后选,与霞***经营部结算,*****经营部每月根据结算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移动**分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代理酬金。本案审理中,移动**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每月绩效考核数据,虽然霞***经营部认为数据不真实,但是其提交的证据难以反驳,因此,本院对移动**分公司提交的移动系统绩效考核数据予以采信。霞***经营部在庭审中称,**移动分公司存在部分月份未及时通知该月考核目标,影响其绩效完成进度。第一,根据移动行业合作惯例,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双方已合作多年的事实,原告霞***经营部应当了解被告移动**分公司的绩效考核计算办法及每月绩效发布规则;第二,根据双方《代办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试。”移动**分公司定期举办公司考核政策及相关文件的**会,且均已通知原告霞***经营部参会;第三,分析每月移动下发的绩效考核目标,其主要考核内容变化不大;第四,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代理酬金支付前需要霞***经营部根据双方核对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霞***经营部每月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移动**分公司代理酬金支付义务已按月全部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霞***经营部对每月代理酬金已确认过。综上,本院认可移动**分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数据,原告已按月对代理酬金确认过,被告也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排除原告的知情权、核对权和异议权,要求确认被告扣罚原告相应代理酬金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下发2021年社会渠道酬金自查结果的通报(第二期)》(以下简称“《自查通报》”)追缴原告酬金13153.5元的主张。根据《合作代办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及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包括客户投诉、套取代理酬金、新闻曝光、上级主管单位问责处罚等损害甲方利益和信誉的行为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不予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停止支付所有未结算代理酬金,直至终止本协议,同时保有对乙方索赔的权利。《自查通报》中反映,被告在对原告所办理的业务进行核查时发现原告的部分业务并非其自身渠道工号受理,原告系违规将电子渠道办理的业务登记至自己的计酬工号套取酬金,被告有权对该部分酬金进行追缴。本案审理中,移动**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扣缴数据,虽原告称该扣缴违法,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移动**分公司提交得移动系统数据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移动**公司有权对原告违规套取的代理酬金进行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霞***经营部和移动**分公司签订的《代办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霞浦县万豪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