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12民初2429号
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经营者:霍某,女,1978年9月2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霍某丈夫),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朱某,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水泥)与被告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8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13.8%计算利息,自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12日利息为781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合计8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水泥板和水泥柱等货物,原告履行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866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自愿达成协议,承诺分三期给付给原告,若未按照约定给付,以实际材料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支付利息。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承担原告为主张该材料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调解协议书签订完毕后,二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余3866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我是某公司的员工,我是当时买这批水泥板时所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我同意与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签订调解协议时,我拿了一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我们交付的水泥板卸车时有损坏,导致施工队窝工,所以调解时原告放弃了8660元,按照80000元调解。欠款金额应该为80000元,已经还了50000元,尚欠3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3866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元有异议,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一半。
被告某公司辩称,签订调解协议时,我方拿了一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我们交付的水泥板卸车时有损坏,导致施工队窝工,所以调解时原告放弃了8660元,按照80000元调解。欠款金额应该为80000元,已经还了50000元,尚欠3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3866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元有异议,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0日,原告某水泥作为申请人与被告朱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通过长春市双阳区调解协会调解,签订《长春市双阳区调解协会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申请人的请求: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材料款886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为九台旱厕改造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板和水泥柱,被告通过微信不定期向原告订购水泥板和水泥柱,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水泥板和水泥柱运输到被告指定位置,原告向被告提供完上述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8660元。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失。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解协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对此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分3期时间给付给申请人的材料欠款。1.第一期2024年4月15日前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万元材料欠款。2.第二期2024年6月15日前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3万元材料欠款。3.第三期2024年8月15日前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3万元材料欠款。4.若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给付材料欠款,被申请人应当以实际材料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支付利息。5.若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材料欠款,被申请人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承担申请人为主张该材料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协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某水泥在该协议落款申请人处加盖公章,朱某在该协议落款被申请人处签名捺印,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加盖公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某公司给付某水泥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春市双阳区调解协会调解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某水泥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某水泥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水泥已向被告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某水泥货款。关于朱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2024年3月20日,被告朱某作为被申请人与原告签订《长春市双阳区调解协会调解协议书》,并在该协议落款被申请人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38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虽然调解时我放弃866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但是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仅给付5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按88660元作为欠款总额,扣除50000元,现在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60元。本案中,因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长春市双阳区调解协会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0000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二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866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以386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二被告应当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以实际欠款为基数,即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该材料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称向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向长春市盛誉鼎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向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向长春市盛誉鼎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李某与长春市盛誉鼎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鼎诚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交款单位为李某,收款单位为长春市盛誉鼎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购买方为李某,销售方为烟台鼎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笔5000元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自行负担181元,由被告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水泥制品经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