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5426号
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桃,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省宜春市上高县,公民身份号码:×××0074。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
委托代理人:龚可银。
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桃,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2010年10月8日入职原告下属部门黄江监理部;原告称不清楚入职时间,且被告并非自己的员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江监理部有工商登记注册。
二、工作岗位:黄江监理部监理员
三、劳动合同:被告***和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公司黄江监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
四、参加社保:原告宏业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称是替黄江监理部缴纳保险。
五、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提交了一份黄江监理部盖章的《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辞退被告,辞退理由是“近年来工作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以及综合各方考评”,原告宏业公司称由于被告***工作态度问题导致被投诉,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黄江监理部才予以解雇,并提交了工资条为证,以证明被告有被扣款的事实。从工资条来看,除了被告***之外,还有众多员工均有被扣发奖金的情况。
六、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是4500元,原告宏业公司要求按照工资条进行核实。本院核实工资条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541.67元。
七、被告***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00元。
八、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应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
九、原告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宏业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是否和原告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宏业公司主张被告***是和黄江监理部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江监理部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相反,原告宏业公司从2011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可以认定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宏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另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以被告的主张为准。
第二,原告宏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条扣款的情况,但除了被告之外,其余员工也存在扣款的事实,且扣款的时间离解雇的时间已久,不能成为解雇的理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宏业公司解雇被告***构成违法解雇,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据此,原告宏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500元×5.5个月×2倍=49500元。原告宏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楚妍
书记员 郑丽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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