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民初23039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门街**建筑之家**。
法定代表人:宋民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伟莹,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天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峻,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祥,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署了《工程监理协议书》,委托原告为案涉工程天利中央花园的监理人,并在本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监理合同服务内容执行甲方与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见协议书附件)的全部条款,合同中甲方不变,乙方改为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而被告与广东粤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明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双方争议解决条款应当适用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约定,即有关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因广东粤能公司被东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停牌而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书》系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解除监理合同后另与原告签订的文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关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以及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故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仲裁条款,双方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应当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监理协议书》、《工程监理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理由为: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协议书》以及《工程监理合同》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监理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监理合同服务内容执行甲方与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见协议书附件)的全部条款,合同中甲方不变,乙方改为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此条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所执行的《工程监理合同》的条款仅指关于监理“服务内容”的所有条款,而非原合同的全部条款。作为监理公司,原告所能提供的服务内容仅包括其营业范围下的监理服务,如监理范围、期限、监理任务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监理服务事项,并不包括违约责任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等。而且,新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书》还对《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服务期、监理酬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修改。足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协议只是对旧协议条款的部分引用而非全部引用。其中关于仲裁条款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解决并不适用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就争议解决并无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曾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现由于广东粤能公司被东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停牌,在东莞不能开展监理业务。广东粤能公司与乙方(原告)协商,广东粤能公司同意废除“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由乙方与甲方签订东莞天利中央工程监理协议书,乙方负责履行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监理任务。第四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监理合同服务内容执行甲方与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见协议书附件)的全部条款,合同中甲方不变,乙方改为原告,监理合同中与《工程监理协议书》有冲突的内容以该协议为准。第七、八条约定附件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构成协议的一部分。而被告与广东粤能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第16.3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书》载明广东粤能公司因被停牌同意废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而改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履行东莞天利中央花园工程监理任务,以及第四条约定监理合同内容执行附件全部条款,并且将附件的乙方改为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直接引用了广东粤能公司与被告的工程监理合同的条款作为其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其中包括了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条款,本案已排除了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根据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东莞市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缴的受理费3912.5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清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