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6民初5579号 原告: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复兴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麻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闵五路与京广大道交汇处(中部麻城石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中部展览中心办公室A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能(麻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付畈村十一组洗车场内3栋201。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诉被告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公司)、中冶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华能(麻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能麻城公司)、华能(麻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分公司(下称华能蕲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麻城公司、华能蕲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23年11月21日签订《华能(黄冈蕲春)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镇)级合作商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7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4年5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6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暂计到2024年9月30日,暂计32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市场推广费用345400及利息(自2024年5月1日起,以3454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24年9月30日,暂计1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管理人员工资62500元、房屋租金9000元、仓库租金9000元;5、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在其各自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于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中冶公司于2023年中标了华能麻城公司黄冈一期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项目。2023年11月9日,第一被告中皖公司又中标了中冶公司上述项目中的安装施工承包。2023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皖公司签订了一份《华能(黄冈靳春)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镇)级合作商协议》,约定中皖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冶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区域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具体负责分包的是蕲春檀林镇、张塝镇、向桥乡、大同镇乡镇区域内户用(含公共事业单位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签约、建设安装、办理并网等业务。原告在签约前已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开始履约。原告共计委托市场开发人员与180多户签订意向协议,被告华能蕲春分公司审核通过了63户,中冶公司设计了63户的安装施工图纸。2024年春节前原告就施工了500块光伏板,2024年2月又完成施工608块,3月1-15日施工1232块,原告共计已完成41户的2340块光伏板安装,且经过第三页共六页了验收。另外22户,由于被告未提供完整光伏板组件,造成原告的员工窝工待料,无法继续施工,按合同约定,每月21日到25日支付到上月进度款90%,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由于拿不到工钱的员工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到现场项目部闹事,被告直到2024年4月18日才被迫支付了35万元(委托辽宁一家公司支付)。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加上被告一付款严重不足,原告不得不在2024年4月底停工,并告知了被告一,且于5月17日书面再次通知。现因被告一不付款,为此,原告现被迫起诉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安装的光伏板是2340块,光伏板每块600瓦,施工单价是每瓦1.50元(本来是1.55元,中皖公司要收0.05元管理费),此单价包括推广200元/块的费用。已完工的工程款是210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756000元。原告为了履约,委托***、***团队、***团队共几十人走街串村,负责与每个意向用户商谈光伏板安装意向,原告为他们支付的开发费用标准是按签约安装数量计,每块200元,这个费用标准也是原告与被告一签约时商定的。已出具设计图但因被告一未提供完整组件而未完成安装的22户的设计安装数量是1727块,此部分签约推广费用为345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2024年4月下旬原告被迫停工后,各被告未派人来接管,原告被迫在现场留下仓库保管员一人,技术员一名,为此,原告需要支付他们5-9月工资共计62500元。另外,原告为履约而租赁了房屋和仓库,租金均为1.8万元/年,原告已支付了一年租金,原告自己实际使用只有半年时间,被告提供的部分材料还存放在所租房屋、仓库中,原告目前已额外支出租金1.8万元。这项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中皖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5.1.1条,双方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总包方的安装完工验收标准,中国华能繁星管理系统初检合格后,乙方即原告当月16-20日报量开票,甲方即被告21号-25号支付90%进度款给乙方,并网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扣留3%质量保证金。将剩余7%进度款支付给原告。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经繁星管理系统初验合格,也没有向被告1报量开票,不符合项目款项结算方式。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并网,合同严格要求验收流程,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及后续使用,而不仅以并网作为支付条件。即使能提供完成并网的材料,在没有履行合同5.1.1条约定的条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合同款项。2.双方在3.1条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并在3.2条约定,如果达成意向继续合作,需另行签署相关协议。本案中双方没有另行签署其他协议,合同实质上合作期限已经截止。3.原告第三项诉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综合单价已经约定,除综合单价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有其他费用,此项费用与被告1无关,且其计算仅按照自行提交的标准计算,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原因及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无法认定。4.针对原告的四项诉求,在双方合同6.1条,约定合同期限内,原告有提供仓库的义务,结合合同第4.1.4条仓库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在合同期限截止后,其自行支付租金的行为,与我方无关。且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系存在相应的物品存放及管理人员工资、房屋租金等确实存在。5.本案原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2、3、4承担连带责任。 中冶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不知晓原告的公司,根据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我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和分包。如要转包,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分包企业不能采购工程主要材料。我方认为原告作为违法分包的主体,主张权利是缺少法律依据。2.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主体不包含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中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我方对被告1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64页第14.3条,项目实际并网达到总建设规模的10%前,无需支付进度款。截至目前,中皖公司完成并网容量仅为0.0954兆瓦。远未达到合同支付的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华能麻城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2.答辩人向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结算金额,故本案中不存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市场推广费及工资、租金损失不属于《建工解释1》所规定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能蕲春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华能(麻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一点:合同的主体为华能麻城公司,并非华能蕲春分公司,原告将被告四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华能(麻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21日,被告中冶公司中标被告华能麻城公司黄冈一期屋顶光伏项目EPC工程,并签订《华能黄冈一期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EPC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2023年11月25日,中冶公司与中皖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华能黄冈一期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EPC蕲春县工程分包给中皖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范围、质量标准、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2023年11月21日,被告中皖公司(甲方)与原告嘉旭公司(乙方)签订《华能(黄冈蕲春)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镇)级合作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蕲春县檀林镇、张塝镇、向桥乡、大同镇等乡镇区域内以甲方合作商名义开展户用(含公共事业单位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签约,建设安装、办理并网等业务;乙方在授权区域合作内容为:推广、解答、签订、安装服务、并网、负责光伏组件、逆变器的保管和二次转运等事项。甲方向乙方开发的签约客户提供光伏组件,逆变器并配送至乙方仓库或者客户楼下,合作期限至2024年12月29日,届满乙方如果需要继续合作,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并另行签署合作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开发签约建议安装、办理并网等费用的综合单价,以甲方出具书面《合作商结算价格文件》为准,按甲方和总包方中冶公司安装完工验收标准、华能繁星管理系统检验合格后,乙方当月16日至20日开票,甲方当月21日支付90%进度款给乙方,并网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扣留3%的质保金,余下7%进度款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价方式:结算款=综合单价×合格完工量-应扣款项;乙方应在授权区域提供一处仓库存放自行采购的辅料及甲方提供的主材(光伏组件、逆变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 嘉旭公司在与被告中皖公司订立合同前后至2024年3月,先后安装完成了***(1.2号)78kw、***33.6kw、***27kw、***38.4kw、***50.4kw、***37.2kw、***28.5kw、***28.5kw、***28.8kw、***25kw、***(1.2)74.4kw、***28.8kw、***25.2kw、***39.6kw、***(1.2)52.5kw、***45.6kw、***(1.2)57.4kw、***24kw、***28.8kw、***31kw、***33kw、***30kw、***30kw、***40.5kw、***40.5kw、***(1.2)100kw、***30kw、***(1.2)57.8kw、***33.4kw、***36kw、***26kw等31户共计1239.9kw。以上已经安装完成的光伏计量均有加盖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华能黄冈一期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的印章的验收合格表为证。根据原告嘉旭公司与被告中皖公司的约定,每瓦综合单价1.5元,共计款1859850元,被告中皖公司支付了350000元价款,余下15098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华能公司已向中冶公司支付验收合格的光伏安装费用18718373.02元,中冶公司庭审中认可华能麻城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6169794.6元,故华能公司不欠付中冶公司的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光伏项目EPC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合作商协议》、《项目验收单》、《质量评定单》《施工记录表》、《统计核查表》、《并网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旭公司虽与被告中皖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合作商协议,但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条款还是实际施工情况,均由被告中皖公司提供主材(光伏组件、逆变器),原告自行采购辅材并自行与农户签约,安装调试,其本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形,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嘉旭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商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嘉旭公司与被告中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分包情形,至少存在三个合同,其一是发包人华能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二为中冶公司与中皖公司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其三是实际施工方嘉旭公司与中皖公司的合作商协议。上述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总承包人对多层转包人欠付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施工人嘉旭公司与转包人中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通常不能认定承包人与转承包人对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故施工方的原告嘉旭公司向总承包人中冶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审理查明,华能公司并不欠付中冶公司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嘉旭公司主张被告华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能蕲春公司并非发包人,与原告嘉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担责。 被告中皖公司与原告嘉旭公司签订了《合作商协议》,在原告嘉旭公司依约履行部分光伏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并网申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支付90%的工程价款的义务。经计算原告嘉旭公司已完成1239.9kw的光伏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和提交并网申请,总价款为1859850元,应当支付价款为1673865元(1859850元×90%),实际支付350000元,余下欠款1323865元因合同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中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停工之日即2024年4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余下10%款项按合同约定的并网发电和质保期(3%)到期后支付。 原告嘉旭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故该部分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推广费用、仓储费用、人员工资等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23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4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4592元,由被告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398元,原告洪湖市嘉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