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鸿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3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天鸿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5号百方广场百方大厦26、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武勘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海南天鸿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市政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0月9日,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24年10月20日,原告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9634.52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系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2018年5月7日,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向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签发《项目委托书》,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委托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完成,并要求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尽快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乙方)签订《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且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结算款后,根据付款构成明细,甲方将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款项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部分全额拨付给乙方。质量保修期结束后15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之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中冶武勘公司接受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后,从2018年5月开工至2019年12月初验完成,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始终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设计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施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2月完成外部结算审计,业主支付了总工程价款的97%。但被告天鸿市政公司与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的结算,直至2022年9月才最终完成,确认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400776.47元,扣除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261141.95元(含代付186486.95元),尚欠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工程款4139634.52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中冶武勘公司认为,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与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冶武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就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在久讨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讼争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之“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鸿市政公司辩称:天鸿公司中标了以后跟中冶公司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冶承包项目土建、施工、设备、采购、机电管道安装等所有内容。两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并结算确定的供应商签署主要材料,主要设备的采购合同并结算。双方利润分配原则为在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甲乙双方认可的现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安全文明生产费、项目部管理费,税金后的净利润,甲乙双方均分。2018年10月,双方确定签订分包合同,具体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甲供材料的施工损耗均为1.0,球墨铸铁管管材按竣工图纸所示中心线长度核算,甲供材料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直接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对超出竣工图材料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天鸿市政公司所提供材料应限额领取。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定期对原告所用材料进行核算,超出部分加5%的管理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案涉工期约定为250天,到2019年1月30日应竣工验收,其中因政府特别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应达到通水条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长达一年之久。特别在收尾的工作时,原告的负责人、技术人员均不在现场处理,出现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天鸿市政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只能自行处理工程收尾工作。项目工程竣工后,因原告前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球墨铸铁管扣款金额双方未确认对结算款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往来函件沟通。2022年协商过程中,原告在往来函件中承诺放弃质保金,但是因双方对应扣款项一直未形成共识,所以至今未完成对账结算。另外本案原告的诉请是支付工程款,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应仅为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中冶公司的工程成本,并不包括框架协议所描述的关于扣除相关税费后双方平分的利润,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为其主张的结算书计价清单中的12590346.92元,当然应当扣除其未履行质保部分的3%的质保金以及球墨铸铁管的相关款项180512.72元以及5%的管理费后所结算的金额。 反诉原告天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00万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中冶武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反诉原告天鸿市政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冶武勘公司签订《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天鸿市政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冶武勘公司共同组建联合项目部共同完成EPC总承包施工;反诉被告负责施工阶段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具体安排和管理;反诉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设备采购、机电管道安装等所有内容;双方应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立即组织结算,在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双方认可的现场直接成本、间接费用、安全文明生产费、项目部管理费、税金后的净利润双方均分;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后,反诉原告收到合同约定结算款后,根据付款构成明细,将属反诉被告工作内容部分的款项全额拨付给反诉被告,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成本控制单价为固定单价,乙方承担范围含税成本总价为1695.62万元,含利润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091.77286万元,原合同内容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总成本进行结算。工期为250日历天,自2018年5月2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达到通水条件,至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若反诉被告拖延工期,不能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处以合同总价的3‰罚款,累加计算。竣工结算审核时,甲供材料的施工损耗量均为1.0,球墨铸铁管管材按竣工图纸所示中心线长度核算,甲供材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直接在结算中扣除,对超出竣工图的材料部分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就依据反诉原告签发的委托书提前入场施工,因施工期间反诉被告施工组织不力、现场管理不善、质量把关不严、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和设备材料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拖延严重,且屡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口头、发送书面函件及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催促反诉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以及整改工程质量问题。例如:为协调处理工期拖延和施工问题,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反诉被告发送的《关于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存在问题的催告函》。即便在反诉原告及监理公司催促下,工程也到2020年4月27日才完成项目竣工;且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不当,造成甲供材料“球墨铸铁管”大量损耗,严重浪费,出库量多达4588米,而劳务结算计算工程量为4370米,超出218米,按照结算单价828.04元/米计算,应在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80512.72元;另,反诉被告在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前提下,项目负责人和相关技术负责人均离场,并在质保金回收期间,亦未派人进行整改。无奈,反诉原告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派人整改,履行质保义务,提高了反诉原告的工程成本,并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延误工期长达453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标准计算,罚款多达28427193.17元。由于反诉被告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球墨铸铁管超量款项已经远大于其剩余工程款(含3%质保金),双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针对业主单位的结算)后就工期延误、质保期内维修及剩余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处理,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综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未按约质保,已构成重大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冶武勘公司辩称,天鸿市政公司的反诉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其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一、案涉工程在全施工过程中,其工程进度及工期,均得到了建设单位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与天鸿市政公司的认可与确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劳务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组建联合项目部共同完成总承包施工,扣除全部成本后,净利润甲乙双方均分。故在对外方面,天鸿市政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是一个整体的施工方,案涉工程由于建设单位的资金紧张,从开工之日起,从预付款开始,建设单位就逾期付款。案涉工程虽然于2018年5月25日开工,开工后一直是中冶武勘公司垫资施工,建设单位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支付工程预付款918.195万元。故关于工程的施工期限,各方均认可依付款时间的推迟而顺延。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商定的工程总期为250日历天,至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一个过程,并不是指在2019年1月30日就完成竣工验收。事实上,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9日就开始进行竣工验收,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完成验收工作,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中间遇上新冠疫情,也耽误了验收进程。在《劳务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具体工期进度以甲、乙双方确定的进度表为准。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工期的;3.工程按规定及建设单位要求停建或缓建时造成的延误;4.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5.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对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延误,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拒不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出现了如下应当扣除工期的情况:1.国检耽误工期: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3日国检,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13日春节放假。不计工期,仅做了零星活,共52人。2.台风耽误工期: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17日-18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29日-30日,2019年9月4日,共7天。3.征地耽误工期:2018年6月15日-21日,因征地影响,未施工,共7天。4.桩基静载耽误工期:试桩2018年6月5日完成,7月3日可静载,但7月22日才开始。关键工序延迟工期19天。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期限一直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在2018年12月5日,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1.88%;2019年4月5日,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2.99%;在2019年的8月份已基本完成,在2019年10月9日进行了初检。在完成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建设单位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含质保金)等,这一系列的全过程中,各方均认可了施工工期,并未提及延误工期事宜。这一事实,可以从各方签署的施工进度表(款)、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计量汇总表、项目进度款审批表、竣工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得到充分而明确的证明。二、若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仍是因为海南天鸿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中冶武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之付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1.关于预付款支付的约定,甲方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扣除甲方因履约保函冻结的资金及前期支出后,剩余预付款全额支付给乙方;2、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交上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甲方审核报业主单位拨付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业主拨付工程款额的75%;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且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结算款后,根据付款构成明细,甲方将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款项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部分全额拨付给乙方;5、关于项目资金来源,当业主单位拨付金额可覆盖项目成本的,全额用于本项目支出,当业主单位拨付不足的,不够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共同投人。在《劳务合同》工程工期条款中给定: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对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延误,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拒不负责。本案海南天鸿公司从收到建设单位于2018年10月30日拨付的第一笔918.195万元款项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从通水后开始,项目便出现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等现象。到2019年年初,便有农民工讨薪现象出现。中冶武勘公司为维护双方关系,一直帮其顶到5月份,才无奈的发出第一个关于催付进度款的《工程联系函》,虽经多次交涉,但天鸿市政公司隐瞒业主拨付款项的真实情况,始终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三、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违约损失依据,有恶意赖账嫌疑,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减少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585条之规定,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对于工期,建设单位未提出任何异议,更于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或违约金。那么也就是说,所谓的工期延误,对于天鸿市政公司的损失为0,亦或是建设单位对此提出了要求,那么根据双方共同完成项目工程、共分利润、共担损失的约定,亦是由中冶武勘公司与天鸿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四、天鸿市政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以支持。《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竣工验收证书》的日期是2020年4月27日。那么若天鸿市政公司要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话,则应从此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自此日开始,至天鸿市政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之前的4年零5个月的时间里,天鸿市政公司从未向中冶武勘公司提出过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更未提出过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综上所述,中冶武勘公司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本诉证据:1.原告的登记通知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项目委托书、劳务合同;3.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计量汇总表、项目进度款审批表;4.原告发出的催款函;5.被告关于原告催款函的回复函;6.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7.被告关于《律师函》的回函;8、竣工结算书;9.被告付款情况表。补充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2.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核书;3.关于国检的微信记录;4.关于征地与台风的微信记录;5.关于试桩的记录;6.业主付款凭证;7.被告付款凭证;8.催付进度款及停工预井的联系函;9.施工队进度款单及进度款审批手续;10.初检会议纪要;11.往来函件;12.撤回2019.11.13函的微信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诉证据1-2、9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无原件核实,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8、10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反诉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双方未提到工期延误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1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本诉证据如下:1.《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2.《劳务分包合同》;3.《材料出库单》。反诉证据:1.《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2.《劳务分包合同》;3.竣工验收证书;4.《关于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存在问题的催告函》《催款函》《关于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的催款函复函》《施工质量整改告知函》《文隆水厂问题清单》《关于尽快办理结算事项的联系函》《回函》EMS面单、妥投记录;5.《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承诺书》《文隆项目结算总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诉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清楚情况,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反诉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据4催告函三性不认可,在微信记录上对方已经撤回,对证据4其他的内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3、反诉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证据4中的催告函,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表示撤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乙方)与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甲方)签订《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拟将“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与乙方组建联合项目部共同完成EPC总承包施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形成成本框架合同。该项目双方各委派一位代理全权代表甲乙双方负责联合项目部日常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日常工作协调、与分包及供应商(丙方)签订合同等。之后,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乙方)与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甲方)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完成陵水黎族自治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的所有的工作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技术资料编制及工程检测。合同还约定“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采用成本总价控制模式。(1)本项目乙方所承担范围含税成本总价为1695.62万元,含利润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0917728.60元,(不包含甲方人员生活及水电费,青苗征地拆迁等协调费,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组织费、招投标费用、结算编制费,甲方采购的材料及设备费),过程中在工程无重大设计变更的前提下,原合同内容,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总成本进行结算,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双方共同确认单价进行计取。本项目对业主方的结算金额,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以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定金额为准。2.款项支付方式。(2)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经甲方审核报业主单位拨付进度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乙方支付经审核的业主拨付工程款额的75%(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增加部分同期可作支付,但增加部分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作为当次实际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要扣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及甲方垫付的其他款项。(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且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结算款后,根据付款构成明细,甲方将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款项扣除3%作为质保金,余下部分全额拨付给乙方。质量保修期结束后15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之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六、工程工期。1.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250日历天,自2018年5月2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达到通水条件,至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工期的;(2)乙方按图纸施工完成后,甲方发生部分工程变更且影响工期的;(3)工程按国家法律、政策或政府及建设单位要求停建或缓建时造成的延误;(4)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5)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对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延误,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拒不负责。3.若乙方延误工期,不能按时完成。每拖延一天处以合同总价的3‰罚款,累加计算;对不按甲方要求作业拖延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九、材料供应及管理。1.除浮船设备和球墨铸铁管管材(含)甲方采购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采购,乙方自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在采购前必须与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并经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方可采购和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3.竣工结算审核时,甲供材(设备)的施工损耗量均为1.0,球墨铸铁管管材按竣工图纸所示中心线长度核算,甲供材(设备)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直接在结算中扣除;对超出竣工图的材料(设备)部分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十一、乙方权利与义务。10.乙方材料进场及材料堆放应服甲方的安排,不得随意堆放,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动用甲方供应的任何材料。对甲方所供材料(设备),乙方应限额领用妥善保管,节约使用,甲方定期对乙方所用材料进行核算(加施工损耗),超出部分加5%管理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中冶武勘公司授权***为现场材料负责人,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的现场代表为***。合同落款处原告及被告均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合同造价为32160400元,工程资料齐全,现场施工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规定,外观观感良好,各项实测指标均达到标准,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标准。2022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5400776.47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发包方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1141.95元。根据《文隆项目结算总表》显示,结算包含的项目如下:1.项目收入26355195.09元(不含税,不含质保);2.项目总成本22555945.35元;2.1.天鸿材料费成本7025793.70元;2.2.天鸿项目管理成本813314.28元(合作期间);2.3.运营成本206800元;2.4.天鸿收尾整改成本665059.46元;2.5.中冶退场后天鸿的管理成本754631元;2.6.天鸿办理竣工结算及回款业务费500000元;2.7.中冶总成本12590346.91元(含3%管理费);3.项目毛利额3799249.75元;4.项目所得税569887.46元;5.项目净利润3229362.29元;6.中冶净利润1614681.14元;7.中冶总成本+净利润14205028.05元(不含税);8.已开票税金1090961.46元;9.待开税金104786.96元;总结算金额15400776.47元。《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载明:合同总价为20917728.6元,变更增加金额、变更减少金额、罚扣款金额、违约罚金、第三人索赔、水电费、保修金均为0元,应结算金额为15400776.47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1261141.95元,应付结算尾款4139634.52元。以上结算不应计算的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的索赔及反索赔均已包括在本结算范围内。本工程保修期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完成对建设工程质保金收回止。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更名为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2月16日,原告作出《催款函》称公司已完成产值1587876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4655元,要求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其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4327750.93元。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关于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的催款函复函》称项目的结算款应是14205028.05元(不含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1261141.95元,其中代付工程款186486.95元。之后原告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原告所承担范围含税成本总价暂定为16956200元,含利润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0917728.6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5日,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15845010.95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261141.95元(含代付186486.95元),剩余工程款4583869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回复:我司就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与贵司签订了《陵水县水厂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将上述项目交由贵司承建。经与贵司达成一致意见,贵司承诺有条件放弃3%质保金,后续工程维改由我司负责。相关工程结算及利润分配事宜,请贵司尽快到我司当面协商并签订结算协议。 庭审中,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称,合同约定共同成立项目部,但操作过程中没有建立公共账户,款项都是到天鸿公司的账户。主张的工程款里面没有包含质保金,球墨铸铁管在现场没有产生损耗,合同约定是被告自己设计和供货,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球墨铸铁管理量变小,之后我们都没有产生损耗,而且供货供多少也都是被告经手,我们只负责施工和安装,剩下的管子被告拉走了。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称,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联合组建项目部,项目部的经理和预算员有双重身份,可以代表项目部。我方是对总结算金额15400776.47元认可,但是应当减去违约金、罚款等相关的数额,但是该结算金额是双方合作的结算金额,包括框架协议和分包合同,并不是本案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球墨铸铁管确实为被告所采购,放在被告的仓库中,根据原告的要求提货。原告会在提货信息中说明需要的数量及型号和日期,然后形成出库单,由原告拉至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切割,因为其计算或切割错误导致浪费,最终核算的量是根据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图纸所显示的使用量计算得出。本院于2025年1月9日致电被告天鸿市政公司询问是否存在将没有用完的球墨铸铁管运回去了的情况,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回复称,会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不存在没有用完球墨铸铁管,也不存在运回的情况。这个是根据用量下单,用多少下单多少,现场施工会严格禁止材料浪费,都是分批次下单出库。2025年1月20日本院再次致电被告天鸿市政公司询问结算的金额15400776.47元里面未包含质保金,为何主张扣除3%质保金。被告天鸿市政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回复本院称主张有误,不主张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冶武勘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3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冻结、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债权。原告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时,被告亦就反诉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9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告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与被告天鸿市政公司签订的《陵水县文隆水厂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亦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15400776.4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1141.95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900万。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中冶武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双方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1141.95元,剩余4139634.52元(15400776.47元-11261141.95元)尚未支付。关于被告主张上述金额应扣除球墨铸铁管产生的费用180512.72元及5%的管理费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0月14日结算确认,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整个期间被告均未向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主张过此笔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因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的原因导致出现球墨铸铁管浪费的情况,故被告主张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扣除球墨铸铁管产生的费用及5%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139634.5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且截至2020年9月15日,发包方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完成外部结算审计,且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结算款后,被告将属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款项扣除3%作为质保金,余下部分全额拨付给原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应自2020年9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系其对诉请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39634.52元及利息(以413963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反诉工程延误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键是看被告何时知晓权利被侵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工期为250日历天,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存在明显逾期完工的情况。被告最迟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时就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情况。故被告应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向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有向原告中冶武勘公司主张过工程延误违约金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原告中冶武勘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故被告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关于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程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并不以是否结算为前提,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中冶武勘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该抗辩事由成立,被告天鸿市政公司关于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天鸿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9634.52元及利息(以413963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海南天鸿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917.08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天鸿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