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704民初106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成志某乙设备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某乙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志某乙设备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欠款504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成志某乙设备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9日,***与成志某乙设备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2月22日,***与成志某乙设备公司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为成志某乙设备公司提供一台宣工165-2型推土机和司机,在鄂州**道项目上使用,双方对施工地点,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7日,***向***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欠***推土机费用25900元。2021年7月10口,***向***微信支付3000元.2022年2月9日,***向***出具收据4份,写明欠***推土机费用27500元,***向***出具证明一份,附有***签字及手印,载明下欠***机械费50400元,至今累计尚欠***50400元拒不支付费用。***认为,双方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成志某乙设备公司、***、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成志某乙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及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纠纷是***与成志某乙设备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我方无关,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与成志某乙设备公司、***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成志某乙设备公司、***从***处租赁宣工165-2型推土机一台,在鄂州**道项目上使用,双方对施工地点,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7日,***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推土机费用25900元。2021年7月10日,***向***微信支付3000元。2022年2月9日,***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推土机费用27500元。***还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无力付款,“某乙公司帮忙代付***推土机费用人民币50400元”。后该款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原名称某某集团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施工)》一份,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施工。***未举证证实***或者成志某乙设备公司与某甲公司或者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与成志某乙设备公司、***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成志某乙设备公司、***依法应按欠款凭证所载金额向***支付租赁费。现无证据证实***、成志某乙设备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故上述租赁费与某甲公司有关,其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成志某乙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50400元; 二、驳回***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武汉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