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1851号
原告:某某(河北雄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保定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河北雄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保定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河北雄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河北雄安)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河北雄安)供应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某某(河北雄安)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