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3367号
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