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如何进入省博物馆站点施工并未查实,根据某乙公司民事起诉状陈述可知,某乙公司系应某丙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其次,根据2022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号线二期、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与军运会配套部分站点铺装工程省博物馆站点,钟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开工,施工期间涉及军运会,工期紧张,某丙公司增加劳务班组某乙公司共同施工,进度款回款后,钟某公司根据合同支付劳务费给某丙公司,因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与需求存在分歧导致投诉事件发生,钟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15天内理清各施工队伍经济关系,30天内根据相关合同完成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最后,根据2022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会议内容为经现场与某丙公司一起确认工程量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尾款约4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某丙公司无钱支付,待11号线东段体育馆学院站工程款收回后由钟某公司代为支付,十二月底付清。由此可知,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应当由某丙公司进行确认,并由某丙公司确认工程款,如某丙公司没钱支付,则由钟某公司代付。但事实上,钟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钟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某丙公司办理完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存在代付工程款的义务。某乙公司进入省博物馆站点施工系由某丙公司组织,并非由钟某公司直接委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某丙公司确认并支付,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工程款尾款为40万元,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钟某公司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2022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会议内容为经现场与某丙公司一起确认工程量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尾款约4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确认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尾款为40万元整,而是明确需要经过与某丙公司确认,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某乙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应当对其是否在该项目施工、施工范围以及施工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做了哪些工作,只有某乙公司最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钟某公司违反了举证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尾款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钟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劳务分包范围及金额,合同并不包含材料采购等事项,钟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而某乙公司自述存在大理石等材料采购行为,而该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将该部分款项直接向钟某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仅依据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而将全部的付款责任均要求由钟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进入案涉工程参与施工后,因发放工人工资与钟某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钟某公司实际上建立了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合伙,从案外人接手了全部案涉工程并且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施工工作,因钟某公司一直未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导致投诉事件频发,并在2022年6月的会议纪要显示,因工期紧张增加劳务班组,某乙公司共同施工。因工人工资未发放到位,钟某公司、某乙公司补签劳务合同发放工人工资。根据钟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的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协商沟通工程量、材料款发票等事实足以证实某乙公司进入案涉工地自行施工的部分应当认定为与钟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根据两份会议纪要显示,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地铁八号线省博物馆站已经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钟某公司有义务支付对用工程款。二、钟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支付下欠工程款。2022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经现场与某丙公司一起确认工程量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尾款约4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某丙公司无钱支付,待11号线东段体育馆学院站工程款收回后由钟某公司代为支付,十二月底付清。虽然会议纪要对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载明以实际发生为准,但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全部工程款尾款的最后付款截止日期,即全部尾款需在2022年12月月底付清。钟某公司称需要核实最终款项,但从会议纪要签署之日直至最后付款期间截止前,仍未按照会议纪要确定某乙公司的工程尾款。某乙公司的股东一直就结算等事宜与钟某公司的代表徐某进行协商。钟某公司在履行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存在过错,且违反了会议纪要约定的最后截止的付款日期。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一方,在建设工程案件中作为弱势一方,钟某公司拒不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完成结算工作。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一方已经举证证实了相关事实,钟某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判决认定钟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钟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所有材料中均无某丙公司盖章确认,部分文件签字的主体也并非公司员工或负责人,不具有相应的权限。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或双方实际履行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所有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的主体仅有钟某公司,某丙公司承包的工程早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也低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双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也不同,某丙公司承包工程仅包工但不包料,而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既包工又包料。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为平行的工程承包关系,各自分工,并无实际交集。钟某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无争议,但钟某公司却主张无关联合同关系的某丙公司承担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显然是逃避履行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钟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某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2.钟某公司、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9430元(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的为2943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钟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某乙公司、钟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号线二期、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与军运会配套部分站点铺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65042.09元。钟某公司委派代表为***,某乙公司委派代表为***,双方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以及发放、领受结算。其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5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号线二期、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与军运会配套部分站点铺装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0日和2022年1月22日,某乙公司联系钟某公司员工徐某、丁某协调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款项。2022年1月28日,钟某公司发送了一个待办流程截图,显示丁某正在处理与湖北金岑、纳谷科技的劳务分包、材料采购合同流程,某乙公司负责协调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对应的发票。
2022年6月14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钟某公司徐某以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号线二期、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与军运会配套部分站点铺装工程省博物馆站点,钟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3月开工,施工期间涉及军运会,工期紧张,某丙公司增加劳务班组某乙公司共同施工,进度款回款后,由钟某公司根据合同支付劳务费某丙公司,因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与需求存在分歧导致投诉事件发生,钟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15天内付至各施工队伍理清经济关系,30天内根据相关合同完成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
2022年9月16日,某乙公司询问上次说15号把结算办了,现在啥情况,徐某回复一份名为省博工程量的表格,要求某乙公司把这个量审核一下,内容为:省博站目前已完成工程量,包括美术馆广场铺装地面破除、渣土外运,广场浇筑砼垫层、铺设沥青路面等等。
2022年10月17日,在**大楼清欠办协调会中,某乙公司、钟某公司徐某签署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经现场与某丙公司一起确认工程量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尾款4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某丙公司无钱支付,待11号线东段体育馆学院站工程款收回后由钟某公司代为支付,十二月底付清。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钟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7354元。钟某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徐某,双方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以及发放、领受结算。钟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日期2019年3月15日,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号线二期、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与军运会配套部分站点铺装工程,该合同钟某公司签字的授权代表为徐某。
一审诉讼中,钟某公司称徐某为后期调入案涉项目职务为施工员,并非项目经理,***于2024年1月调离钟某公司,目前不在钟某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6日,某乙公司、钟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钟某公司将劳务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故应认定某乙公司、钟某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与某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2022年10月17日,在**大楼清欠办协调会中,某乙公司、钟某公司签署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剩余工程尾款4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某丙公司无钱支付,待11号线东段体育馆学院站工程款收回后由钟某公司代为支付,十二月底付清,双方应遵照履行。钟某公司虽抗辩称徐某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仅为施工员,但同时期钟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同一地点的施工合同中徐某是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后向钟某公司主张欠付费用时,自2022年1月起一直由徐某负责协调,并在协调下实际支付了部分费用,徐某亦曾向某乙公司发送过结算材料要求某乙公司核对工程量,某乙公司安排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徐某亦在钟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故钟某公司称徐某并非授权代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可以代表钟某公司在协调会中签字。钟某公司还称尾款以实际发生为准,无法证明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某乙公司要求钟某公司支付尾款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还主张钟某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从202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LPR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还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400000元;二、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1元,由钟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钟某公司称系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首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乙公司与钟某公司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从合同签订主体无从体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钟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协商沟通工程量、材料款发票等足以证实某乙公司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某乙公司与钟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则,钟某公司称系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进场施工,但2022年6月14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并无可直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曾存在款项支付的情况,某丙公司对钟某公司的该项诉称亦不予以认可。故钟某公司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的诉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某公司的该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与钟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某乙公司、钟某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主体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后向钟某公司主张欠付费用时,自2022年1月起一直由徐某负责协调,徐某亦曾向某乙公司发送过结算材料要求核对工程量,对接和沟通人员均是徐某,钟某公司称徐某只是施工人员而非项目经理,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论是从某乙公司与钟某公司交往习惯来看,还是从徐某所表现的权利外观来看,某乙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徐某有权代表钟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徐某的身份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以及是否可代表钟某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亦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作出详细说理,论理充分,认定并无不当。钟某公司上诉称应由某乙公司举证证明工程尾款数额,但本案中,2022年10月17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载明“约定剩余工程款尾款4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为前提要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此后某乙公司多次向钟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钟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与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实际办理工程结算加以证明,在双方已初步确定剩余工程款为40万元且经某乙公司多次请求双方仍未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钟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对其实际施工量及对应工程款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某公司还上诉称其只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中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款项金额,但徐某已在2022年10月17日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确认钟某公司于2022年底之前代为支付工程尾款40万元,且某乙公司亦对该合同产生的过程以及合同所涉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对此钟某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认为双方款项已结清,与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形成的结果相悖,对其该项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款项支付的事实,故钟某公司应依会议纪要中各方确认的金额与时间向某乙公司付款。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某乙公司要求钟某公司支付40万元尾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武汉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