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凯(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凯(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又先后申请追加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4.71元,护理费10808.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误工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03855.0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被告***承包了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镇政府大楼外墙粉刷工程。由于人手不够,被告***就找到了原告前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约定其工资为350元/天(日结)。2023年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某某店集镇)二楼粉刷楼顶时从高处掉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及面部皮肤裂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及经过也不知情,我公司承包的是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内墙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将该工程中的腻子施工分包给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在政府外墙粉刷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另外,我公司将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内墙腻子工程分包给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专业的装修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也有该经营范围,所以,即使原告所受之伤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关,那原告受伤也是其与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法律或相关法规并没有规定腻子施工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后又补充答辩称,从鉴定报告看,原告评定十级伤残主要是因为左侧二到八肋骨陈旧性骨折,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受伤之前致残部位已经存在骨折,处于非正常状态,本案受伤仅起到诱发或加重作用,所以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与本案的参与度酌情认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均是依照鉴定报告中的最高期限,且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最低期限,并且应就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30日,“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干活,告知其工资为350元/天,并将被告***的联系电话发送给原告***,告知原告***“老板的电话,你跟老板联系”。10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1400元,后“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50元。10月2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700元。原告***称,其系经“王某”介绍,受被告***的雇佣到金口镇政府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工资是350元/天,“王某”也在现场干活,第一天包括“王某”及原告在内有4个工人干活,第二天包括“王某”及原告在内有3个工人干活,工资是被告***支付给“王某”,“王某”再转发给原告。
2023年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即墨区**镇**楼**楼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医院治疗,并自10月2日起至10月22日止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50元(院前救治120元+救护车费30元)及住院医疗费用11014.71元,医疗费共计11164.71元(150元+11014.71元)。原告***称,上述急救费用系被告***垫付,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雇佣过护工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被告***雇佣的护工,经本院向原告***的女儿张某核实,其称被告***先后找了两个护工,第一个护工的费用好像是280元/天,护理了3至4天,第二个护工的费用大约是200元/天,护理了5至6天,同意被告***花费的护理费按照2400元计算。
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女儿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并询问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被告***称是以个人名义,并在微信中回复原告***的女儿“这还要划分谁的责任大小,不是律师说多少就是多少”“那就不要谈了,走程序行了”。2023年10月15日,原告***的女儿张某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通话过程中,被告***称“...走法律程序,我把我的人撤了,陪护也撤了,你到时候你医疗费,一开始我交的,单子我这有”,张某则称“当然,到时候算出来我都给你减出来”。
庭审中,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腻子施工合同》及即墨区店集政府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称其将承包的金口镇政府大楼内墙腻子施工工程分包给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施工人员需佩戴安全帽,其就本工程的安全事宜已尽到义务。原告***称该《腻子施工合同》是原告受伤之后补签的,实际是被告***从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处违法分包了案涉工程,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腻子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约定的工程名称即墨区金口镇店集政府,施工内容整个政府大楼的所有内墙:腻子及乳胶漆施工和施工结束后的施工现场的卫生打扫,工期为30日历天。即墨区店集政府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记载劳务单位为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工种是粉刷,工资是2280元,该即墨区店集政府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表格下方另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内容“我***身份证号码:37028219********是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没有遗漏。以上信息真实有效,我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义务”。
另经本院查明,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0日,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工程,粉刷工程(不含高空作业)等。2024年7月11日,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7月2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编号青正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140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至12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至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0至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案涉责任主体,2.案涉损失的责任比例,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标准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腻子施工合同》、即墨区店集政府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从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即墨区**镇**大楼的内墙粉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关于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以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腻子施工合同》分包了案涉即墨区**镇**大楼的内墙粉刷工作,但该《腻子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属于事后补签,实际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又不属于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从事承包建筑工程,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保安全施工承担监管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在高处作业存在危险性以及如何避免风险,但其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原告***的工作内容存在风险,却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的相关培训,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64.7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因本案事实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天至6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至120天,本院酌定误工期限90天。另,原告***系农民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5.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天至6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的依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6.关于交通费,应按照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金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502元(6575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296.71元(11164.71元+2000元+4500元+10800元+2250元+131502元+1000元+2080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49589.01元(165296.71元×30%),由被告***负担70%,即115707.7元(165296.71元×70%)。另,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急救和住院费10150元和护理费24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金额为103157.7元(115707.7元-10150元-2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57.7元,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3157.7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原告***负担19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