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威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小河镇扫头村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安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浚县威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省水利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省水利一局向威强公司支付工程款7220997.67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水利一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省水利一局将安阳市引岳入安二期工程PPP项目洹河蓄水工程部分交由威强公司施工,一审中省水利一局已自认该事实,并承认了威强公司的工程量。一审鉴定过程中,因省水利一局拒不提供施工图纸导致鉴定被退回。威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相关图纸完备且均留存于省水利一局处,省水利一局拒不提供施工图纸时,一审法院应当责令省水利一局提供。但一审法院既未详细审查威强公司证据,亦未责令省水利一局提供施工图纸。威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省水利一局答辩称,第一、案涉双方之间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省水利一局已向威强公司支付完所有劳务费,并且属于超额支付,根据合同应当支付7126776.96元,实际支付738万元,省水利一局保留追索超额支付部分的权利。第二、威强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要求追加劳务费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威强公司没有履行更多变更项目,施工过程中省水利一局已经对威强公司的劳务价格作出了调增,现威强公司又提出翻倍的劳务价格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第三、案涉工程项目上与威强公司同时施工的其他两个施工队的劳务价格,与威强公司相同甚至比威强公司更低,说明当时签订合同的价格属于市场价格。第四、威强公司在信访和诉讼过程中不断增加诉求,省水利一局和河南省水利厅审查后均驳回了威强公司的无理诉求,说明其诉求不应支持。第五、威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省水利一局和第三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诉求。第六、威强公司在东湖闸的工程量实际为842.85㎡,威强公司主张为881.12㎡,多算38.27㎡。威强公司向省水利一局及省水利一局的主管单位反映时并没有对东湖闸的工作量和价格提出异议。第七、威强公司在西湖闸的工程量实际为3359.70㎡,威强公司主张3096.87㎡,比考核的工程量少算262.83㎡。威强公司向省水利一局及省水利一局的主管单位反映的主要是西湖闸的价格问题,要求涨价到每平方米1700元和2000元,而起诉时又要求涨价为2000元和2700元,没有任何依据。第八、对于西湖闸,为了不影响工期,省水利一局被迫己经突破合同约定给予了价格调增,对于威强公司不断提高的诉求,省水利一局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第九、威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有一套施工合同和施工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威强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不是由省水利一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证据规则,如威强公司认为省水利一局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向法庭提出责令省水利一局提交相关证据的申请,但其从未提出申请,甚至在一审第四次开庭省水利一局表示可以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这是威强公司第二次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机会,因此,一审根据案件查明的以上情况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依法维持。
威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220997.67元(质保金另案主张)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原告威强公司(乙方)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引岳入安PPP项目部(甲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部分工程施工,并约定了1.工作内容:(1)安阳市引岳入安二期工程PPP项目洹河蓄水工程西湖闸混凝土施工,包括基础清理、安拆模板、钢筋制安、脚手架搭设、混凝土浇筑;(2)包括主要材料:钢管、模板等周转性材料;(3)所用设备:电焊机、对焊机、弯曲机、截断机等配套设备;2.工程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壹佰捌拾肆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贰角整,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七、计量与支付:1.计量: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2.结算与支付:施工全部完成后,经施工员、质检员等认可,项目经理审核计量,一次性结算(提供发票后支付)。该合同加盖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引岳入安PPP项目部、威强公司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2018年2月2日,原告威强公司(乙方)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引岳入安PPP项目部(甲方)签订《上部结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显示:1.上部结构1:工程量1500㎡、单价580、合价87000元(首层闸室);2.上部结构2:工程量5500㎡、单价540、合价2970000(其他部位);3.贝雷架搭拆:工程量2孔、单价8000、合价16000。合同总价为叁佰捌拾伍万陆仟元整,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综合单价。该合同加盖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引岳入安PPP项目部、威强公司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增加成本,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25日将部分工程单价进行增加调整,具体为:上部结构1(桥头堡)单价650元、上部结构2(门库)单价690元、上部结构3(闸房)单价580元。上述两个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工程进度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38万元,原告对上述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予以认可。
另,原告威强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施工量及单价进行鉴定,后评估机构以当事人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图纸等相关工程资料,将本案退回。2022年6月6日法院第四次庭审期间,被告称其有施工图纸,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威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协议,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欠付工程款等情况,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万元,原告对已支付工程款予以认可。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威强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威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浚县威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7元,由原告浚县威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威强公司提交,2020年2月4日省水利一局引岳入安PPP项目部与威强公司、中豫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的定额计算单价和工程款。省水利一局质证认为,这个合同在一审时威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且该合同是没有生效的合同,该合同第一页第七条约定:合同三方约定咨询人的咨询费到账后本协议生效,当时签订该合同后,威强公司向省水利一局提出不再做工程造价咨询,所以省水利一局就通知不再履行该合同,该合同没有生效,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2月4日省水利一局引岳入安PPP项目部、威强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咨询人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洹河蓄水西湖闸闸房桥头堡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编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咨询人咨询费到账后协议生效。威强公司庭审中主张上述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费其已缴纳,但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省水利一局称上述咨询合同签订后,威强公司向省水利一局提出不再做工程造价咨询,故省水利一局未向咨询人缴纳应由其缴纳的咨询费,并告知咨询人不再履行该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威强公司主张省水利一局欠付其工程款共计7220997.67元,但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复核会签表”及工程量清单落款处无任何一方签字、签章,且省水利一局对上述单据显示的内容均不认可,威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威强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单价系与省水利一局达成的决算意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威强公司主张的省水利一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欠付数额成立,一审法院在威强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驳回威强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威强公司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省水利一局拒不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导致本案鉴定不能,但一审2022年6月6日第四次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显示,省水利一局表示可以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但经法庭询问,威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案未能鉴定的原因系威强公司自行放弃鉴定,因此,威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浚县威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7元,由上诉人浚县威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