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4民初620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柘城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中央特区青春圣地4号楼一单元6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H34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安平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711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2、此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旺公司)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河南段)第五施工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利一局)签订《后陈楼调蓄水库~七里桥调蓄水库输水管线3标段劳务合同》,约定后陈楼调蓄水库~七里桥调蓄水库输水管线3标段:桩号HQY21+019~HQY24+346输管线、穿越S326及附属建筑物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清单项目由汇旺公司施工建设,后汇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因其他原因,2012年1月22日汇旺公司与***停工清算退场。在***退场后,原告就带领工人于2020年11月进场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及《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进工地施工,原告的劳务费以汇旺公司中标价2960万元为准,其中由汇旺公司收取总额10%的技术服务费,并且汇旺公司因本项目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按照劳务款总额3%的标准予以扣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汇旺公司管理不规范,提前按劳务总额的标准克扣服务费,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致使原告不能按时结算农民工工资及相应的材料款费用,从而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及水利一局通过与汇旺公司多次协商,汇旺公司均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水利一局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与汇旺公司进行了施工清算,解除了与汇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后续的工程由原告出资的郑州浩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但根据水利一局陈述,水利一局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金额1300万,但多支付了200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汇旺公司也将此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汇旺公司多扣除了近300万劳务款拒绝支付给原告。水利一局只是口头告知原告结算金额大概1300万,同时多支付了200万,对于多支付的200万水利一局也跟汇旺公司要过,但是汇旺公司没给,同时该200万,在以郑州浩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劳务款中给予抵扣,水利一局不再支付。因为水利一局不同意私自把相关材料给原告,但同意法院或律师前往调取。水利一局一共给汇旺公司1500万,扣除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款6579681元,减去汇旺公司应当收取的服务费、税费、前期给300万,加上质保金,一共将近300万。综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辩: 一、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9日支付给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15万元工程款是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时已经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款,并非预支或者借支的工程款。 2021年8至9月,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输水管线3标段工程款为215万元,2021年9月9日的结算单由项目部负责人、工程科长、施工员、质检员、财务科长、施工单位签字确认,2021年9月9日的复核会签表由结算员、施工单位、工程部长、质检部长、安全部部长、物资机械部长、生产经理签字确认,也符合以往结算惯例,不属于预支或者借支的情形,而是根据当时实际施工工程量,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工程款项。 2021年9月9日的《工程任务结算》和《工程任务结算单复核会签表》均载明“至本月累计完成金额8420320.22元”,该份《工程任务结算单复核会签表》同时载明“总计应结算金额215万元”;2021年9月9日的《施工内容计算书》中明确载明“作业队已累计完成产值13403095.42元,累计应扣机械材料款为4982775.20元”。以上记载均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劳务费结算程序一致,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截止2021年9月,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应结算的劳务费为8420320.22元,根据其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陈楼调蓄水库~七里桥调蓄水库输水管线3标段劳务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6款约定,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实际付款时扣除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以及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857608.70元。 因此,原告主张该笔215万元工程款属于预支或者借支,明显不属实,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应当不予采信。 二、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拖欠。 根据2021年9月9日,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内容计算书》中显示,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累计完成输水管线3标段工程量产值为13403095.42元,累计扣除甲方供应材料费、机械费4982775.20元,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累计劳务费金额为8420320.22元,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在扣除5%质量保证金351694.70元以及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1016.82元后,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收到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汇入款项7857608.70元,除去支付***、***1350000元,***3186755.70元,缴纳柘城县税务局增值税及附加共计272303.37元及已结算劳务费预扣3%企业所得税245252.05元,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剩余技术服务费为2803297.58元,少于原告***应当支付10%的技术服务费2960000元,多支付原告***156702.42元。故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少收***技术服务费的前提下,已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现场施工管理混乱,恶意拖欠工人工资,严重影响工程施工,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原告***在履行与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负责民工考勤、制作民工工资表,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根据***的施工进度及上报的工资表来发放民工工资,由于***施工管理不善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未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另由于其施工技术不规范,施工组织不合理,现场管理混乱,恶意停工等原因,导致该标段项目部被罚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誉。 四、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且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交接清算手续,且该劳务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整体的施工劳务费因项目未竣工亦无法结算清楚,而答辩人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照《劳务承包协议》及《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向***支付了费用,无任何拖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款2965万元,施工工程中,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按照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给他支付了,不再欠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钱,在解除合同之前,被告2拿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支付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河南段)第五施工标段项目部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后陈楼调蓄水库~七里桥调蓄水库输水管线3标段劳务合同》(合同编号YJJH-S5-GXLW-03),约定后陈楼调蓄水库~七里桥调蓄水库输水管线3标段:桩号HQY21+019~HQY24+346输管线、穿越S326及附属建筑物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清单项目由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因其他原因,2012年1月22日***停工退场。经***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所干工程量为1350000元,在***退场后,***带领工人于2020年11月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及《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进工地施工,劳务费以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价2960万元为准,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总额10%的技术服务费,并约定由原告承担总额3%的相关税费。2021年10月25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发律师函称因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农民工讨薪、堵门等情况,根据有关合同条款规定,提出解除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2150000元费用,要求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撤离现场的施工人员或物品,对此律师函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回复,提出异议。截止2021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工程量13403095.42元(含***所干工程量1350000元),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扣除机械材料款4982775.20元,扣除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的质保金、工人工资保证金562710元,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857610.22元,双方认可,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3182360元,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剩余4675250.22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1424执保6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机场支行100000元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10809.86元);冻结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郑州建业路支行100000元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917.52元),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原告陈述材料、施工工人联名证明、律师函;工程任务结算单、工程任务结算单复核会签表、施工内容计算书、记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劳务费及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工资表、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后陈楼调蓄水库~七里桥调蓄水库输水管线3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有《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二份协议,该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循。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加上前期案外人***完成的1350000元,共计13403095.42元,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汇款至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上,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取得10%的技术服务费,于法无据,依照原告与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收到管理费为10%,即13403095.42元乘以10%=1340309.54元,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剩余4675250.22元-已支付***1350000元-应得1340309.54元-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柘城县税务局增值税及附加272303.37元,尚有1712637.31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扣质保金和工人工资,可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1263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汇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