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2600号
原告:陈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某某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某工程局、高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陈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诉。
变更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陈某已预交5,259.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余款5,234.4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