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2民初774号
原告:唐某,男,1986年12月17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阿克陶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吴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阿克陶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某局及第三人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唐某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应收7,800元,实收15,600元,由原告唐某自行负担7,800元,本院向原告唐某退还7,8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