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5民初4853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8038.40元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订立《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四县一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南线PPP项目2标段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项目地点在原阳县境内。原告于2021年4月起陆续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558038.40元,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剩余2258038.4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货款,被告仍未支付。经查询工商注册信息,某有限公司为以前变更形成,被告和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为同一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件属于贵院管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C15单价350元/立方米,C20单价355元/立方米,C25F100W6单价370元/立方米,C15自密实单价360元/立方米,C25单价360元/立方米,C30单价365元/立方米。2.交货地点和方式: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负责组织联系运输车将商品混凝土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专人验收、指定工程施工部位。甲方委托(***183××××****)为本合同混凝土现场验收负责人,对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通知乙方)。3.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每月核对一次形成《X月度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单位项目章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甲方不预付乙方任何费用,材料费按月支付,甲方按结算价款的75%结算支付,混凝土工程全部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以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①业主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②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可抵扣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双方确认的《X月度混凝土结算单》为结算付款依据,所付款项均应转入供方合同提供的账号。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开具的发票符合甲方要求。发票发生灭失的,乙方有义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开户行: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550********。4.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接受乙方送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手续而使用混凝土,承担未验收责任。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补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乙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要求和未履行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未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供甲方检查,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而导致甲方工程连续浇筑中断或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在10小时内开盘供货属正常供货。延误一天仍不能供货,甲方有权用高价在其它站购买混凝土,乙方承担一切超支费用,并向甲方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或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均从乙方供货款中抵扣。乙方应配合甲方随机对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与图纸计算用量进行核对,如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存在亏方,甲方将对乙方按亏方量进行双倍惩罚,并且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计量方法、质量验收、甲方义务、乙方义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其它约定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项下加盖有名称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印章;落款处乙方项下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共计进行了9次结算;某有限公司先后向某公司签署了9份结算单。该9分结算单采用累进制计算方式,除第一次结算外以后的每次结算单均将此前的结算的混凝土价值累计至当期结算单。2023年7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为3558038.40元。该金额即为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值。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7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某有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 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供应的工程已于本案立案前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为3558038.4元,已支付1300000元,尚欠2258038.4元。现某公司请求某有限公司支付该225803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可以理解为逾期付款损失,也可以理解为占用应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案涉货款所涉及的工程已于本案立案前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约定案涉款项亦应于本案立案前支付;某公司请求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货款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以2258038.4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本案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自2023年8月15日计算至该2258038.40元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南某有限公司货款2258038.40元,并支付以225803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8月15日计算至该2258038.40元实际清偿之日的款项占用利息。 二、驳回河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432.16元,由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告知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院将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