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4民初2032号
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